(2014)武中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柱山与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民初字第08号起诉人杨主山(又名杨柱山),男,生于1937年10月10日,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起诉人甘肃武港纸制品厂,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被起诉人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学堂,该镇镇长。本院收到杨主山的起诉状,诉称1984年12月24日根据原武威乡企局(1984)武乡镇企字第219号文件批复,开始筹建羊下坝造纸厂。因乡上没有资金,在1985年经原金羊区召开会议决定由金羊区公所和羊下坝乡政府贷款出资15万元和45万元,起诉人筹措资金18万元进行筹建,筹建工作由起诉人全权负责;纸厂投产见效后,归还贷款及借款达到资金平衡后,厂权归起诉人所有。会议后,起诉人开始在武威市土地管理局87号文件批复划定的羊下坝乡芦家国有荒滩开始筹建。因金羊区公所和羊下坝乡政府的出资均落空,起诉人为筹集资金,1988年与香港三元贸易公司进行合资,成立了甘肃武港纸制品厂,并于1990年进行了生产,生产17个月后由于被告组成清产核资工作组进入厂内被迫停产。1993年,原地、市在羊下坝召开了重新启动造纸厂协调会议,并派市直机关三名干部承包造纸厂。会议当日,起诉人向羊下坝乡和下派的干部进行资产移交,共移交资产3139358.65元。1998年8月1日,根据武威市政府的安排,甘肃武港纸制品厂的资产以实物形式移交给了羊下坝政府,此后,造纸厂一直由该政府管理。起诉人认为甘肃武港纸制品厂3139358.65元的资产是其集资借贷所得,二被起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资产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起诉人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起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3139358.6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被起诉人无权占有甘肃武港纸制品厂的资产为由起诉要求二被起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因被起诉人的占有行为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作出,故起诉人的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主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义齐审判员 卢妍红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魏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