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招弟与陈文婷、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招弟,陈文婷,刘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招弟。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琴。委托代理人时良锦。上诉人刘招弟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婷、刘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招弟诉称,2007年4月,借款人陈家安因要向法院交纳房屋执行费用,向刘招弟借款,刘招弟将一张10万元的存单借给陈家安,由陈家安去银行取出交给法院。交款后,由经手人刘素琴向刘招弟打了张借条。借款后,借款人陈家安一直拖欠不还,之后病故。陈文婷作为借款人的陈家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刘素琴作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以及借款人陈家安的配偶,刘招弟要求判令陈文婷、刘素琴在继承陈家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归还刘招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陈文婷辩称,刘招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陈文婷的父亲虽然持刘招弟存折在银行提款10万元,但双方仅为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所以陈文婷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刘素琴辩称,借款人陈家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是陈文婷,在刘素琴与陈家安共同生活期间,及至其去世,刘素琴没从陈家安手中取得任何财产,所以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陈家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通阳支行从刘招弟的账户(账号为11×××69)上提取现金10万元。另查明,刘素琴与陈家安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陈家安因病于2009年5月29日去世。陈家安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交由陈文婷继承,后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陈家安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扁北街扁北巷109号房屋归陈文婷所有。关于诉争10万元款项问题,刘招弟当庭述称,陈家安取走10万元是为了交纳法院的执行款,是借款行为,并提供了陈家安交纳执行款的收条、向工作单位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向法院出具的缓交执行款申请以及经手人刘素琴向刘招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陈家安当时交纳执行款确有困难,在取款10万元后的第二天就如数向交纳了执行款,且有当时和陈家安同居生活的刘素琴向其姐刘招弟出具了借条,证明陈家安向刘招弟借款的事实。陈文婷则辩称,其父陈家安虽持刘招弟存折提款10万元,但双方仅为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陈家安向他人出具的借条,证明陈家安已凑到足够交纳执行款的款项,不需要向刘招弟借款,并认为刘招弟自认该10万元已由刘素琴向刘招弟出具借条,该借款应是刘招弟与刘素琴之间的借款,与陈家安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间借贷通常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由此成立借贷合同。本案中,刘招弟仅以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主张其与陈家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招弟应当对借贷合意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招弟提供的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只能证明陈家安从刘招弟存单上提取了相应款项,并不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刘招弟提供的刘素琴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刘招弟与刘素琴系姐妹关系,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以证明刘招弟与陈家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刘招弟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招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招弟已预交),由刘招弟负担。宣判后,刘招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割断证据链条,规避对全部证据进行审查评判、片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1、割断证据链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存款利息清单”、“执行款收交凭证”及借条复印件,其中“存款利息清单”与“执行款收交凭证”在时间上仅相差一天;因“借条”是复印件,上诉人又提供了“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在海州区锦屏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材料”用以证明借条原件被撕毁的原因;上诉人还提供了“2006年6月1日路南派出所对陈家安的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和“谢方俊证言”,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刘素琴与陈家安的亲密关系。以上证据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陈家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只确认了“存款利息清单”,而对其他证据视而不见。2、规避对全部证据进行审查评判。一审法院只确认了“存款利息清单”,而对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连简单而应有的列举都被免除(对全部证据的列举是制作判决书最基本的规范要求),直接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规定。3、片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刘招弟与刘素琴之间系姐妹关系的同时,却忽略对陈家安与刘素琴之间的亲密关系的认定。陈家安与刘素琴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容忽视,这也正是本案的特殊性之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对能够证明陈家安与刘素琴之间亲密关系的“询问笔录”及“谢方俊证言”的评判。4、刘招弟与刘素琴之间的姐妹关系并不构成对本案完整事实认定的阻却因素,反而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刘招弟不是与刘素琴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在陈家安当时一方面迫于法院的执行压力、一方面无力交纳执行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绝不可能向其借出10万元的巨额款项!二、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导致认定结论错误。依据《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驳回诉求至少应满足三方面的条件“(1)上诉人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2)被上诉人举出了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3)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供了“存款利息清单”、“执行款收交凭证”及借条复印件、“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谢方俊证言”等证据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既提供了交付凭证,又提供了借贷合意凭证”。其二,陈文婷提供的“陈家安2007年3月2日出具给自来水公司的信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三、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链已经能够证明刘招弟将钱借给陈家安用于缴纳执行款。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分析、说理、评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执行款收交凭证”、“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谢方俊证言”等证据,均可谓证据锁链中不可忽却的链条。但上述证据却被排除在了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之外,并被拒绝评判。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相悖。如果本案需要,刘招弟可以进行单方测谎,测谎内容为10万元是否给陈家安用于缴纳执行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文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虽主张借贷关系,但除了提供存款利息清单外,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其与陈家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相关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刘素琴单方出具的借条等,均在陈家安去世之后,且均系上诉人与刘素琴之间的单方行为,由于上诉人与刘素琴系姐妹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起诉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在刘招弟、刘素琴不能提供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借贷的其他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陈文婷在一审中提供了本案争议各方在另案中均无异议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因上诉人仅提供了存款利息清单,而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关于10万元款项,系陈家安代领,代领关系中不能直接引申出代领人应当偿还被代领人款项的结论,刘素琴出具的涉案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说明陈家安的代领关系已结束。代领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父亲陈家安在遗嘱中对其生前债务有交待,并有债务清单,包括王艳春8万元、彭强荣和侄女等三人6万元、对象(刘素琴)人民币1.6万元等。2007年11月陈家安出具借条欠刘素琴1.6万元,在临近陈家安与刘素琴双方结婚的情况下,1.6万元的小额借款陈家安都有出具借条的习惯,即使如刘素琴所说的关系好,陈家安也打借条,说明陈家安对外债务一律都有亲自打借条的习惯,更何况是10万元。如果陈家安系借款,那上诉人为何在陈家安在世时不让陈家安出具借条,而在陈家安去世后,由与上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刘素琴单方出具借条呢?这一行为明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生活常理。并且刘素琴提交的自来水公司党群工作部的证明恰好证明了陈家安在2007年3月12日已经备齐20万元。此外,王艳春的8万元借条也得到证实,充分证明10万元与执行款无关。陈家安去世后,也发生过几个诉讼,法院支持的都是有借条的。要说明的是,几个诉讼中有的是发生在刘素琴和父亲陈家安结婚后,凡是刘素琴单方打的借条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2010)连商终字第0081号的案件中通过对借条时间鉴定,该诉讼是虚假的。只要陈家安亲笔出具的借条,陈文婷都是认可的。诚如庭审情况,法庭已经查明在其他借款关系中陈家安均出具了借条,因此上诉人若要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当出具借条,如果不能提交借条,应当驳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需对代理意见进行评判。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已阐述了判决理由,该理由即是对相关证据是否采信的评判,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对证据的评判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适用测谎鉴定,因陈家安作为当事人已经去世。被上诉人刘素琴辩称,纠正上诉人的陈述,不是刘招弟将现金交给陈家安的,而是给了陈家安10万元的存单,由陈家安去银行提取的。上诉人陈述的其他情况基本属实。上诉人与陈家安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因为有陈家安从刘招弟的银行存折中提取10万元的证据,而且10万元的去向也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上诉人与陈家安之间不是借贷关系,那么作为陈家安占有上诉人10万元的依据在哪?如果是代领关系,那么依据又在哪里?因此,本案事实清楚,陈家安无占有刘招弟10万元的合法依据,作为其合法继承人,陈文婷应当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合法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素琴提供(2006)新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2007)新执字第475号,证明因家庭房产继承纠纷案件,陈家安被法院执行,陈家安领取的10万元是用于缴纳(2006)新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执行款;并提交2007年4月23日陈家安所在部门向公司领导打的报告,证明陈家安生活困难,为减免法院执行费请求公司为陈家安出具证明,也证明陈家安向公司借了钱,但借钱数额是1万元,不是10万元。上诉人刘招弟的质证意见:对(2006)新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可以印证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文婷的质证意见: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个案件执行后,陈家安已经从自来水公司借到相应款项,无需再借10万元缴纳执行款,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而且上诉人提出这10万元就是缴纳(2006)新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件执行款也无证据证实。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陈文婷提供(2010)连商终字第0081号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通过对借条的时间鉴定,刘素琴虚列借条、虚列其与陈家安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刘招弟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家鉴定也有出错的时候。被上诉人刘素琴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招弟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1月28日19时09分刘素琴在锦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把你妹妹刘招弟的债务纠纷之事详细讲一下?答:2007年4月,我、我妹妹刘招弟和丈夫陈家安(已去世)在新浦区扁木街109号我家里,当时商量好我家借我妹刘招弟十万元钱,我妹刘招弟将她家十万元钱的存单给了陈家安,后陈家安自己去的银行取的钱。哪个银行我忘记了。刘招弟后来让我家写的借条。借条是我写的。借条上写‘今借刘招弟十万元整,用于法院房屋执行款用,利息为每年壹万元’。借条上下面落款是写‘经手人刘素琴’……问:今天晚上你和你妹发生纠纷情况。答:……到我妈家过来看我妈。刘招弟看到我就向我要钱,还把欠条给人家看,还在骂我,我一生气将在刘招弟手中的借条抢过来撕毁。刘招弟看我撕借条就过来抓我的头发,……,我看到有煤炉在烧,我就把已经撕毁的借条扔到煤炉上烧掉了,后来刘招弟报的警。…….”2010年1月28日20时10分刘招弟在锦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你把事情经过实事求是讲一下?答:2010年元月28日晚18时许,我在家找电话给二姐刘素琴叫她回家来。……刘素琴到了家里,我向刘素琴要钱,刘素琴就和我吵了起来,说她没有借我钱,我被她一击,我就把借条拿出来头,说这不是打的借条吗,刘素琴上前一把将我手中借条夺了过去,我手里就抓住借条一点纸条,刘素琴将借条抢走了。事情就这样。问:刘素琴是什么时间借你的钱?答:2007年4月份。问:刘素琴借钱干什么?答:是陈家安(刘素琴丈夫去世)用于法院房屋执行款用。问:借条是怎么写的?答:今借到刘招弟现金10万元整,利息多少记不清,用于法院房屋执行款用。经手人:刘素琴和年月日。……”陈文婷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4月22日陈家安向王艳春和陈文婷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艳春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到期后连息加本给予8万元整。此外女儿陈文婷1万元整。到期后还给女儿陈文婷1万元。一年到期后连本加息共计还款9万元整。借款人陈家安。2007.4.22.证明人彭祥荣。”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家安从银行刘招弟帐户上领取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陈家安与刘招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但该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刘招弟现金10万元整用于法院房屋执行款利息为每年1万元。经手人:刘素琴2007.4.22.”,该借条系刘素琴作为经手人于2007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上无陈家安的签名,即使从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上看,该借条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涉案的10万元系陈家安所借。2010年锦屏派出所对刘素琴、刘招弟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刘素琴在与刘招弟因10万元债务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借条撕毁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陈家安欠刘招弟借款10万元。刘招弟一审中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借条复印件、新浦区法院的(2009)新执字第697号执行令、执行款票据、陈家安向单位出具的信函、陈家安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申请及(2009)新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和谢方俊的证人证言等均无法证明陈家安与刘招弟某被上诉人刘素琴提供(2006)新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2007)新执字第475号和报告,无法证明陈家安与刘招第间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亦无法证明涉案的10万元是陈家安用于交了执行款。故对上诉人刘招弟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招弟提供的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仅能证明陈家安从刘招弟帐户上取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足以证明陈家安与刘招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招弟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招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