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团风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中国建设银行一台柜员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遗忘在柜员机内的卡号为62×××07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后分七次取出卡内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占为己有并逃离现场。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以及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监控视频,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林凤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