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与被告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永顺镇兴顺街121号。负责人胡波,该分社主任。被告袁XX。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诉被告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袁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分社撤回对被告袁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