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金明、方仁萍与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金明,方仁萍,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许金明,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北京秦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方仁萍,女,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系原北京秦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址同上,系许金明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葛月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王明志,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北京秦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秦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噔高速公路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内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内民再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内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1)内民再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许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原审原告方仁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王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金明、方仁萍起诉称,2003年9月2日秦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总承包的哈磴高速公路22合同段的16座钢筋混凝土暗板涵、9座通道、9座小桥、1座立交桥、1座中桥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全部由秦达公司施工完成,总造价10814154元。合同签订后,秦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但是,在2005年11月哈磴高速通车以后,被告共欠工程款7815589.01元未付(其中,合同内工程欠款5317356.01元,增项工程欠款2352522元,零星工程欠款145711元)。因秦达公司已被注销,故许金明、方仁萍作为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1、秦达公司早于2001年就丧失经营资格,许金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秦达公司名义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完成多少工程量应据实给付工程款;2、原告对是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仅提供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包工作量清单”,以及其曾在现场施工的零星用工单,收到工程款等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过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而我方提供了监理单位的说明及将原告合同内的工程量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进度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我公司不得不将原告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队的事实,我公司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订立合同的证据。申请再审时,我公司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核,该审核报告证实:总承包价为10319109.49元,减去其他施工队的承包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258489.96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任何证据反驳,应依法认定;3、零星工程款因郭某某有两张单据是在2005年11月7日所签,故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从零星工程款中减去18600元,实际为127111元;4、原告所举“增项工程”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其中有1543346.50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且“增项工程”签证不合法,是许金明在2005年10月让早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岳某某在许打印好的工程单上签字,岳的行为属无权代理,郭某某的几张签证单也属同样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增项工程”的签证,不应采信。综上,我公司已按原告的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但不欠其工程款,反而多付其人工费,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秦达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路桥公司项目部将哈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2合同段的16座钢筋混凝土暗板涵、9座通道、9座小桥、1座立交桥、1座中桥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秦达公司的民工队伍施工。工作内容具体包括测量放样、基槽开挖、基础清槽、砂砾回填,破桩头、钢筋混凝土结构、伸缩缝等全部轻包工作。合同金额暂定为10814154元,具体包括设备及人员进场、撤场以及上述全部图纸施工内容有关的人工费、零星材料费、安装费、机具费、装卸费、运输费、燃油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具体合同金额组成详见附表清单,实际合同结算总额以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重新核算为准。双方的责任为,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提供技术服务,负责提供钢筋、钢铰线到工棚,提供成品砼到现场,其余所有工具及零星材料由秦达公司自购自备,路桥公司项目部在业主和监理方面、施工便道和技术准备方面为秦达公司创造条件、协调关系,提供便利。路桥公司项目部有义务为秦达公司提供现场现有设备的有偿服务,在秦达公司的请示下可提供部分材料,竣工决算时按市场价格扣除。秦达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施工技术规范中有关技术、质量的规定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施工并满足监理工程师的要求,直至检测合格,否则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秦达公司负责,砼及钢筋、钢绞线路桥公司项目部用量按照设计用量加上定额损耗,超出部分由秦达公司负责。秦达公司不得将此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秦达公司在路桥公司项目部的技术指导下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1月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项目部按照哈磴高速公路施工设计组的要求取消了一个结构物工程,该结构物工程总造价为201600元,在其通知取消该结构物工程时秦达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路桥公司认可因该结构物工程的取消给秦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6400元。路桥公司在施工中陆续支付及用燃料抵顶秦达公司工程款5671798.47元,由于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许多变更,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还有零星签证的工程和施工中的增项工程。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发生纠纷,路桥公司拒绝给付秦达公司下欠工程款,秦达公司、许金明于2006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路桥公司项目部给付拖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317356.01元、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45711元、施工中发生增项的工程款2352522.00元,以上三项合计781558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另查明: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路桥公司项目部给秦达公司陆续出具了部分零星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工程合款为147841.6元,但许金明对此的诉讼请求是145711元;由路桥公司结构部部长岳某某、副部长郭某某签名确认的增项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工程合款为2347992.4元;秦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路桥公司项目部25吨吊车27次,按每个台班1200元计算,应给付路桥公司使用费17700元;秦达公司在施工中从路桥公司项目部陆续加油合款131513.77元。再查明:北京秦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1月9日经核准注销该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许金明、方仁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3年9月2日,许金明以秦达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许金明、方仁萍所施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3、路桥公司给许金明、方仁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靳某等十家施工队所施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否包括在许金明以秦达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项目部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即路桥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秦达公司于2001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以,2003年9月2日,许金明以秦达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项目部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因秦达公司经营行为已被终止,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许金明、方仁萍虽未能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有关证据,但哈磴高速公路经验收合格已全线通车投入运营这一事实存在,路桥公司应按许金明、方仁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费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814154元,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项目部按照哈磴高速公路施工设计组的要求取消了一个结构物工程,该结构物工程的总造价为201600元,在路桥公司项目部取消该结构物工程时许金明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路桥公司亦认可许金明已施工程量为6400元;故现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618954元(10814154元-201600元+6400元=10618954元)。许金明在施工过程中完成零星工程价款为147841.6元,路桥公司虽提出零星工程款因郭某某有两张单据是在2005年11月7日竣工之后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郭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竣工之后签字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许金明对零星工程的诉讼请求为145711元,故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应按其诉讼请求支持。许金明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增项工程合款2347992.4元,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哈磴高速22标桥涵工程鉴定的《审核报告》及岳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的询问笔录,由于该笔录中,就是否存在增项工程这一事实,岳某某与其在原审中所做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作出不同陈述,故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上述《审核报告》由于是路桥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材料亦是路桥公司单方提供,许金明、方仁萍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审核报告》不足以对抗经路桥公司员工岳某某、郭某某签字确认增项工程的签证单,经对许金明、方仁萍提供的“增项工程”签证单与双方所签合同一一对比,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属增加的工程。故许金明、方仁萍所施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合款应认定为2347992.4元。许金明、方仁萍用路桥公司25吨吊车27次合计118个小时,按每个台班8个小时计算合14.75个台班。许金明、方仁萍称按25吨吊车每个台班1200元,同意给付路桥公司25吨吊车使用费17700元;路桥公司主张25吨吊车每个台班2000元,因路桥公司认可秦达公司30吨吊车每个台班1600元,故25吨吊车每个台班按12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许金明、方仁萍使用路桥公司25吨吊车的使用费应认定为17700元。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已陆续支付及用燃料抵顶许金明工程款5671798.4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许金明、方仁萍在施工中使用路桥公司油料合款131513.77元,许金明、方仁萍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路桥公司给湖南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靳某等十家施工队所分包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否包括在许金明以秦达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项目部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即路桥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路桥公司分包给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的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2月5日,结算日期2005年10月21日,合同暂定价756241元,施工内容,哈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2合同段K906+000(13米通道),K906+820(8米通道),K905+531(8米小桥),K905+418(8米通道)共四座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桩基除外);施工结算额1462762元,应付款额1348300元,实付款总额2297284.28元。出具发票的总款额1348300元。由于协议价与结算价及付款数额和出具票据的数额不符,且路桥公司称,秦达公司施工进度滞后,达不到规范要求,致使被业主罚款并通报批评,才增加的其他施工队伍,但内蒙古哈磴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是2004年5月30日下发,故对此不予认定。﹤2﹥路桥公司分包给湖南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队的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2月10日。合同暂定价2942483元,结算日期2005年9月10日,施工结算额1472803.5元,应付款1472803.5元,施工内容,哈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2合同段K900+572(1×2米暗板涵),K900+649(13米通道),K900+866(8米通道),K901+156(8米小桥),K906+415(4×20米中桥),K900+152(8米小桥),K900+350(1×4米暗板涵),K900+474(8米小桥)共八座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桩基除外)。2010年7月8日,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成立至今,未在任何地方成立过分公司,亦未在内蒙古哈磴高速公路项目承接过施工,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湖南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变更而来。且路桥公司认为秦达公司施工进度滞后,达不到规范要求,致使被业主罚款并通报批评,才增加的其他施工队伍,但内蒙古哈磴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是2004年5月30日下发,故对此不予认定。﹤3﹥路桥公司分包给五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4月30日,合同暂定价300000元,施工内容,哈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2合同段K900+649~K901+873和K906+000~K907+000两侧部分路基防护工程。该施工内容与秦达公司所施工程无关,且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经与五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核实,杨某某陈述,其公司从未与路桥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该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公章亦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故对此不予认定。﹤4﹥路桥公司分包给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磴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8月20日,合同暂定价1680000元,施工内容,七排干中桥k906+415共计16片箱梁的预制,共计32片箱梁的运输、架设桥面系施工,附属工程的施工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没有在哈磴高速公路地段承揽施工过公路工程,没有成立过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磴高速公路项目部,也没有合同上签字的李某某这个人。故对此不予认定.﹤5﹥路桥公司分包给天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6月10号,施工内容:哈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2合同段结构工程的围墙、挡墙等附属工程。经审核,该施工内容与秦达公司的施工内容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定。﹤6﹥路桥公司分包给靳某施工队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7月31日,施工内容,K900+152,K901+156,K900+886结构物桥面铺装,该施工内容中包括营地建设,而该施工内容与秦达公司所施工程不符,且靳某的个人信息路桥公司不能提供,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7﹥路桥公司分包给刘某某施工队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7月10日,施工内容:K900+886(1-8米桥)桥身砼及基础支撑梁砼浇筑,该施工内容与湖南某公司的施工内容重复且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认定.﹤8﹥路桥公司分包给尚某某施工队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6月15日,施工内容:K901+433,K901+633,K901+873,K905+204结构物桥面铺装。该施工内容中包括营地建设,而该施工内容与秦达公司的施工内容不符,且尚某某的个人信息路桥公司不能提供,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认定.﹤9﹥路桥公司分包给范某某施工队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6月20日,施工内容:K901+156(1-8米桥)桥身砼及基础支撑梁浇筑和毛石挡土墙。本院对范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中,范某某对上述施工合同及施工内容予以认可,经质证许金明以每一个桩号或一座桥、一座暗板涵包含的施工内容很多,假如范某某的施工与本人施工的桩号或桥涵上重合,也不等于施工内容的重合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范某某施工队所施工程的桩号虽与许金明所施工程的桩号相同,但路桥公司未提供当时现场原始的施工签证、计量签证,仅凭施工合同和结算手续不能证明二者的施工内容相同,且许金明对范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10﹥路桥公司分包给王某某施工队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5月10日,施工内容:K906+267(1-4米)、K900+572(1-2米)暗板涵砼浇筑、砼养生及外墙防腐、防水;K900+649(1-13米)、K901+156(1-8米)桥身砼浇筑、桥面铺装、桥面附属结构、桥头搭板。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向王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认可其在22合同标段所施工程是K906+267(1-4米)、K900+572(1-2米)暗板涵砼浇筑、砼养生及外墙防腐、防水;K901+156(1-8米)桥身砼浇筑、桥面铺装、桥面附属结构、桥头搭板;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在施工过程中,许金明也在施工。经质证,许金明以每一个桩号或一座桥、一座暗板涵包含的施工内容很多,假如王某某的施工与本人施工的桩号或桥涵上重合,也不等于施工内容的重合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施工队所施工程的桩号虽与许金明所施工程的桩号相同,但路桥公司未提供当时现场原始的施工签证、计量签证,且在此期间,路桥公司与许金明、方仁萍并未解除施工合同,仅凭施工合同和结算手续不能证明二者的施工内容相同,许金明亦对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另外,路桥公司称,秦达公司施工进度滞后,达不到规范要求,致使被业主罚款并通报批评,才增加的其他施工队伍;经查,王某某施工队与路桥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而内蒙古哈磴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是2004年5月30日下发,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许金明、方仁萍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为10618955元;完成零星工程量为145711元;完成增项工程量为2347992.4元;许金明、方仁萍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已陆续支付及用燃料抵顶许金明工程款5671798.47元;许金明、方仁萍应支付路桥公司25吨吊车使用费17700元、油料款13151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津大港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许金明、方仁萍下欠工程款72916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许金明、方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4元,由许金明、方仁萍负担3949元,天津大港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