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许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2时许,在卢龙县陈官屯乡小刘庄村于某甲家东侧,因过路让车纠纷,被告人于某甲和陈官屯乡兴甲子村的严某某发生口角,后严某某让同自己一起去的赵岩将于某甲红旗车的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于某甲用铁锹将严某某头面部拍伤,致其右枕骨骨折,上唇贯通伤、牙齿外伤性折断(冠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的三处损伤均为轻伤。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严某某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时许,在卢龙县陈官屯乡小刘庄村于某甲家东侧,因过路让车纠纷,被告人于某甲和陈官屯乡兴甲子村的严某某发生口角,后严某某让同自己一起去的赵岩将于某甲红旗车的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于某甲用铁锹将严某某头面部拍伤,致其右枕骨骨折,上唇贯通伤、牙齿外伤性折断(冠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的三处损伤均为轻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王某某、宋某某、盛某某、丁某某、赵某某、袁某某、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龙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处理说明、户籍证明信、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铁锹一把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报案、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卢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内容及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伯静审 判 员 彭士宝审 判 员 蔡惠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