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何吉付、李美术、何园芳、何瑞嫄诉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因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吉付,李美术,何园芳,何瑞嫄,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恒信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吉付,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术,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园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嫄,女,汉族。上诉人何园芳、何瑞嫄的法定代理人:李美术,女,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恒信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思明,男,汉族。上诉人何吉付、李美术、何园芳、何瑞嫄(下称何吉付等)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旭良系原告何吉付儿子,系原告李美术丈夫。原告何园芳、何瑞嫄系原告李美术和何旭良的女儿。2012年9月3日,第三人恒信公司的职工何旭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21日,原告、交通事故侵权第三人等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侵权第三人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含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共计232000元。原告何吉付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拿到该款项。2012年12月6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工伤认字(2012)第0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旭良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何吉付等及第三人恒信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核发何旭良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6月14日,被告社保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可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规定工伤基金不再重复支付。被告社保局对原告何吉付等的申报不予受理。原告何吉付等不服,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对因工死亡的工伤补偿待遇并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3年6月21日,原告何吉付等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何吉付等坚持认为,第一、本案中,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两者适用法律不同。归责原则不同。赔偿项目、内容不同;第二,双重赔偿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第三,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执行。在庭审中,被告社保局认为,一、从依法行政角度而言,社保局对原告何吉付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原告何吉付等的直系亲属何旭良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死亡的事实已得到确认,且原告何吉付等已经就何旭良死亡损失得到了侵权第三人的赔偿。(二)在原告何吉付等已得到民事赔偿的情况下,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何吉付提出享受社保待遇的申报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次,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看,社保局不予受理原告何吉付等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也是符合部门规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再看我国法律规定,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这两重赔偿。二、在原告何吉付可从侵权第三人处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还是从损失填平的原则而言,都不应支持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尊重法庭的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社保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保险法及其他几个法律、规章、司法解释;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何旭良工资表、工伤保险费缴纳记录、不予受理告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对《社保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保法》第八十八又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隐瞒已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外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的规定处理。”一、从《社保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可以知道,工伤保险待遇采用“损失填平”原则,有损失则有赔偿;二、《社保法》及相关规章不主张“获利”原则,更没有(对造成职工工伤第三人的)惩罚原则。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依法受到惩处;三、《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等司法解释,施行在《社保法》之前,其规定与《社保法》的规定有所冲突,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社保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法规、司法解释,应适用法律规定,即适用《社保法》。本案中,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工伤认字(2012)第09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旭良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相关职能部门从法律上确认何旭良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不受侵犯。但是,伤者被认定为工伤并不等于一定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何吉付、李美术、何园芳、何瑞嫄等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赔偿(调解结案),损失已得以填平,(从另一角度讲)实际已实现了工伤保险待遇,再要求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何旭良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法》及《办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何吉付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作为依据驳回上诉人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仅针对医疗费工伤待遇部分不能重复报销,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本案请求的工伤待遇可不予支付。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应当遵循“有利于相对人解释”这一行政行为基本准则,即本案中,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形下,上诉人请求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上述规定仅能体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代位取得工伤职工对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赔偿请求权,工伤职工对第三人医疗费赔偿请求权和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医疗费待遇支付请求权不可兼得。但《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其它工伤待遇作出类似明确的规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对因工死亡的工伤补偿待遇并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经济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分别主张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再次确认。(4)、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亦支持,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分别主张赔偿的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惠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赔偿,损失已填平,(从另一角度讲)实际已实现了工伤保险待遇。”有违客观事实。(1)、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一说。(2)、本案中因考虑到第三人赔偿能力、并且第三人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等情形下,上诉人与第三人调解结案,但最终获赔金额仅为232000元。而根据本案情形及法律规定,假设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报销社保待遇,粗略计算相关金额就达835015.1元之多,何来损失已填平一说?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关于何旭良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决定;3、被告向上诉人支付何旭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859.5元,抚恤金380955.6元,以上合计835015.1元。被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恒信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何吉付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2月4日《关于广东“民声热线”转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新证据,经开庭质证,到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新证据的精神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可能不符,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吉付等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50元给上诉人何吉付。审 判 长 王瑞南审 判 员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