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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雄、陈某德,男,汉族,原住汕头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四女,小女儿陈某甲于1996年11月2日出生。2000年开始,被告在外租房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2月13日、2002年2月6日分别非婚生育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于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非婚生子女,严重伤害了她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同时给她带来巨大的心灵创伤。现双方也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其抚养;3、判令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XX楼房、峡山街道XX街XX号楼房、峡山街道XX村房屋三间、汕头市XX住宅楼X房的共有财产的60%归她所有,40%归被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XX楼房、峡山街道XX街XX号楼房、峡山街道XX村房屋三间、汕头市XX住宅楼X房(一半)。原告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证明书,据以证明被告曾用名及其主体资格;3、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子女的事实;5、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峡山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购买商品房合同书两份及铺面转让协议,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XX村林地土地使用权一块的事实;8、申请法院向潮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XX楼房的权属情况,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陈某某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位于峡山居委X片门牌X号的房产证所有权人系陈某雄,房产证上明确记载该房产于1975年新建,因原、被告是1987年结婚,故上述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峡山居委XX街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结合峡山居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峡山居委XX街XX号已建成楼房,并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权属人为陈某某的位于峡山居委XX楼房地产权证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潮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的权属登记情况相符,故可采信并认定该房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位于峡山居委X号的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陈某财,原告称陈某财已将该房产赠给她与被告,属他们夫妻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合同及转让协议,仅可证明其与被告有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有该部分共同财产,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一个名为“毛尖兵”出具的书面说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槟、1990年4月9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丹、1992年4月8日生育二女儿陈某莹、1994年3月16日生育三女儿陈某丹、1996年11月2日生育四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槟、女儿陈某丹、陈某莹、陈某丹已成年,女儿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XX楼房一幢、峡山居委XX街XX号楼房二幢。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此外,因被告陈某某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XX社区居住,其住所地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孩子,致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生活二年多,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