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鞠砚香与包汉东、李绍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砚香,包汉东,李绍娟,杨明亮,陈修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鞠砚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汉东,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李绍娟,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明亮,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兵,男,工人,系杨明亮之子。被告陈修录,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淑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鞠砚香与被告包汉东、李绍娟、杨明亮、陈修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砚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杨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陈修录,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汉东、李绍娟、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砚香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明亮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包汉东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被告陈修录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陈修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绍娟系鲁Q×××××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汉东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李绍娟系登记所有权人,已将鲁Q×××××号机动车卖给了被告,被告系鲁Q×××××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李绍娟无关;二、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分担;三、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被告李绍娟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包汉东于2011年9月2日从被告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包汉东,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杨明亮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修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查证据,确定损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愿与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共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一、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强制保险赔偿份额;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包汉东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67KM+600M处,偏左与对行的被告杨明亮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瑞霞、杨桂莲、张桂秀、鞠砚香)相撞后,被告陈修录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杨明亮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杨明亮、李瑞霞、杨桂莲、张桂秀、鞠砚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陈修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莲、张桂秀、李瑞霞及本案原告鞠砚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包汉东于2011年9月2日从被告李绍娟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包汉东,并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明亮。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修录,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亮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240日,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他伤者李瑞霞、杨桂莲、杨明亮、张桂秀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诸民初字第2052号,(2012)诸贾民初字第62、84、104号。受害人李瑞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3876.04元、护理费5964.99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220.79元。受害人杨桂莲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误工费819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812.46元。被告杨明亮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90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174.2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示4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993.29元。受害人张桂秀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6754.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3707.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269.21元。审理过程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汉东、李绍娟、陈修录、杨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包汉东赔偿60%,被告杨明亮赔偿20%,被告陈修录赔偿20%。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明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保持在安全车速内,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在车道内正常行驶,无过错;二、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的鲁V×××××号机动车正前部与鲁Q×××××号机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两车系垂直碰撞,并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车辆偏左行驶;三、被告驾龄已二十年,之前担任驾校教练,事故发生前两年平均二至三天从事发路段经过,对路况非常熟悉;四、被告包汉东驾驶经验不足,其驾驶的机动车后部有新手字样,从其驾驶证可以看出其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包汉东驾驶不当造成的,被告包汉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失控,被告根本来不及躲避,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明亮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包汉东、陈修录的询问笔录为证。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陈修录主张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明亮的上述主张成立,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汉东、杨明亮、陈修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陈修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明亮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包汉东、杨明亮、陈修录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之损伤,故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60%:20%:20%划分并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剩余损失由被告包汉东、杨明亮、陈修录按60%:20%:20%划分并连带赔偿。被告李绍娟系鲁Q×××××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该机动车卖给被告包汉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杨明亮、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0331.73元,并提供胶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杨明亮、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11月份只住院两天院,其他时间系挂床治疗,相关费用应当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11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0346.53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8日系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75.20元,但住院病历医嘱单中2011年11月份只有11月22日、11月28日有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挂床治疗25天,实际住院治疗15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50元(400元÷40天×25天),本院认定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625.20元(9875.20元-250元),并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971.73元(胶州市人民医院20346.53元+诸城市人民医院9625.2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90元(30元/天×住院73天)。经质证,被告杨明亮、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应扣除挂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8天(胶州市人民医院33天+诸城市人民医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原告主张21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240天,其从事个体服装销售,受伤期间雇佣张红看照门店,故按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4.10元主张误工费27391.9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张红的身份证明及张红出具的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一、对原告雇佣张红看店有异议;二、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2天。被告杨明亮主张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2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龙城市场以个人经营方式经营诸城市砚香服装店,从事服装、零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年度为2013年,原告主张按本省上一年度(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亮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16.80元(112.57元/天×240天)。原告主张27391.9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016.8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自2004年在诸城城区经营个体服装店,且居住在城镇,故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并提供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户口本为证。经质证,被告陈修录、杨明亮主张应按2011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住所地为诸城市东关大街251号,系城镇居民,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年度为2013年度,原告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修路、杨明亮主张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3322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丈夫张永明护理90天,张永明系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50.4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为证。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无异议,被告陈修录、杨明亮主张应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丈夫张永明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张永明系城镇居民,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6350.40元。被告陈修录、杨明亮主张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由本院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杨明亮、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经质证,被告杨明亮、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杨明亮、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7016.8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护理费6350.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3000.93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包汉东、陈修录驾驶机动车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发生交通事故,鲁Q×××××、鲁G×××××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金不足以使所有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故本案应对保险金进行分配,本院按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81100.93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比例29.77%[181100.93元÷(原告181100.93元+李瑞霞177220.79元+张桂秀141269.21元+杨明亮86993.29元+杨桂莲21812.46元)]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为71448元(240000元×29.77%),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分别赔偿357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1552.93元(183000.93元-71448元),由被告包汉东赔偿60%,计款66931.76元,由被告陈修录赔偿20%,计款22310.59元,由被告杨明亮赔偿20%,计款22310.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垫付款3000元,被告杨明亮尚需赔偿19310.59元。被告包汉东、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鞠砚香3572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鞠砚香35724元;三、被告包汉东赔偿原告鞠砚香66931.76元;四、被告陈修录赔偿原告鞠砚香22310.59元;五、被告杨明亮赔偿原告鞠砚香19310.59元;六、被告包汉东对被告陈修录、杨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陈修录对被告包汉东、杨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杨明亮对被告包汉东、陈修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鞠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至八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鞠砚香负担4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被告包汉东、陈修录、杨明亮共同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