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7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446号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茶店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2段6号38栋01-02-04。法定代表人陈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西部牛仔零部件交原告开发生产,被告确保原告生产零部件纯利润15%且被告不得开发第二家生产厂家。原告向被告提供质保金叁拾万元整,乙方所提供甲方的产品质量、供货时间保证的情况下,叁个月返还质保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质保金金额变更为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被告质保金30万元整,但被告至今仍迟迟不退质保金,原告多次安排专人催收仅支付了5万元后就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合作关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2.9.15日前主张权力;2.被告只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质保金,其余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3.原告陈述的被告已退还了5万元的质保金不是事实,那5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2.甲方确保乙方生产零部件纯利润15%(计算方式双方协商确定)。……6.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金贰拾万元整,乙方所供甲方的产品质量、供货时间保证的情况下,叁个月甲方返回乙方……”原告当庭提交收条两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陈绪尧2010.6.15.”被告公司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一张载明:“今收到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陈绪尧2010年7月6日”。收据载明“收据2011年12月19日今收到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伍万零仟零佰元(¥50000元)。”另查明,关于合作协议“6.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金贰拾万元整,乙方所供甲方的产品质量、供货时间保证的情况下,叁个月甲方返回乙方……”的约定,双方均认可目前已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收条两张、收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质保金金额为20万元,虽然原告举证收条两张拟证明双方后经口头约定将质保金金额变更为30万元,但其举证的收条上并未载明“质保金”字样,因此在被告对该约定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故对质保金金额确定为合同约定的2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目前已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质保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叁个月甲方返回乙方”,并未约定返还的具体金额以及返还完的时间,因此按照交易常理应理解为从叁个月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返回质保金,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已偿还了5万元的质保金,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了5万元的质保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已返还质保金5万元。被告未依约退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具体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质保金1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绵阳尧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