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再权、李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20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永善县,汉族,文盲,个体摩的,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莲峰镇文潭村水营社108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19日生,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高郢村东组51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龚政、胡加(均在逃)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刘某和龚政、胡加先后乘上上海石化至嘉兴的公交车,采用“西藏人求佛生子、秘鲁币换人民币”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凡永珍现金200元和价值2584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合计价值2784元,后由被告人李某开车接应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凡永珍现金1500元。2、同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龚政、胡加至平湖市乍浦镇公交车站,采用相同方法,骗走被害人张礼利现金200元和价值7334元的黄金手镯一只,合计价值7534元。后该黄金手镯从被告人刘某妻子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能自愿认罪,并已经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