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2月9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小勇”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村一户人家,窃得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二辆。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小勇”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川南办事处一公路边,窃得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小勇”一起,将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销往路桥,销赃得款2000元。2013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华龙眼镜厂内的一车库里,窃得灰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车追回)。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富洋路阳阳公寓一楼前间,窃得绿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赃车追回)。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平面图、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给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