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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DOAN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董某。被告D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D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3月被告回挪威后,未再回中国,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谈及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未办理离婚相关手续,被告也未在挪威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住房问题等纠纷,因此,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D某某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3月被告回挪威后,未再回中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住房问题等纠纷,因此,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铁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询的被告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因本案中双方无子女、财产、住房纠纷,因此,不要求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D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董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