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前进村渡口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前光村白果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7日上午,金崇平(已判刑)及其叫来帮忙的项光德(已判刑)预谋利用收购浙江卓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公司)不锈钢废料之机实施盗窃,由金崇平雇来货车驾驶员孙自国(已判刑)及搬运工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及柴文化、黎君、(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设法将重约1600公斤的模具铁块藏匿于孙自国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驾驶室内以增加货车重量。尔后,金崇平、项光德、孙自国等人陆续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卓领公司,会同卓领公司员工将载有模具铁块的货车过磅后来到公司内,由谭某甲、柴文化、黎君、谭某乙等人搬运不锈钢废料,此时,金崇平趁卓领公司员工疏于看管之机,驾驶其牌号为浙K×××××的面包车靠近该货车,由谭某甲、柴文化、黎君、谭某乙等人将模具铁块搬至面包车上,而金崇平、项光德、孙自国则在一旁望风。待模具铁块移转完毕且不锈钢废料装载完毕后,三人将载有不锈钢废料的货车过磅,通过上述方式窃得与涉案模具铁块等重的不锈钢废料16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2、同日下午,金崇平、项光德、孙自国及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及柴文化、黎君等人再次来到卓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与涉案模具铁块等重的不锈钢废料16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3、次日上午,金崇平、项光德、孙自国及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及柴文化、黎君等人再次来到卓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欲盗窃卓领公司1600公斤不锈钢废料时,被该公司员工察觉并制止,金崇平等人遂趁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另查实,同案犯金崇平向本院交存6060元作为退赃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崇平、项光德、孙自国的供述,证人汪某、王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甲的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同案犯已经全部退赃,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