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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永昌与邢献奎、杨守东、邢献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昌,邢献奎,杨守东,邢献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永昌,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献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守东,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邢献志,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周永昌因与被上诉人邢献奎、杨守东、邢献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昌的委托代理人丁兵,被上诉人邢献奎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守东、邢献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守东从事楼板销售业务。2012年11月,邢献奎因建二层住房需要楼板,经他人介绍从杨守东处购买楼板。双方依本地交易习惯口头约定,邢献奎随时要货,杨守东随时供货,并由杨守东负责将楼板包上到屋面上,价格为60元一块,邢献奎与杨守东直接结算。后杨守东安排周永昌为邢献奎建房上楼板,每上一块楼板给付周永昌5元钱,该费用已由杨守东与周永昌结算完毕。2012年11月9日,周永昌为邢献奎所建楼房二楼吊装楼板时,未按规范操作,在没有他人在场指挥的情况下由其一人吊装,且吊装速度较快,其中一块楼板撞到了正在二楼为邢献奎家义务帮工建房的邢献志,把邢献志从二楼撞下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邢献志身体受伤。邢献志随即被现场人员送往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等三处骨折。邢献志住院治疗27天,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所开支的医疗费57085.11元,全部由邢献奎为其支付。2012年12月10日,经邢献奎与邢献志结算,加上其他费用邢献奎共计向邢献志支付58100元,并由邢献志为邢献奎出具收据一份。该费用已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10000元,一审庭审前邢献奎将原诉讼请求57086.11元减少为47085.11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守东与邢献奎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及本地交易习惯,杨守东作为供货方除负有提供合格楼板的义务外,还负有将所提供的楼板安全安装的义务。杨守东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将该吊装楼板的事务交给没有吊装操作资质的周永昌实施,而周永昌在吊装操作时,严重违反安全施工操作常规,导致为邢献奎帮忙建房的第三人邢献志受伤。周永昌因其施工中的重大过错导致邢献志人身损害,应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杨守东未举证证明周永昌具有相应的吊装施工资质,杨守东在吊装楼板施工人员选任和监督上存在过错,应承担间接侵权赔偿责任。邢献志的损害后果与杨守东、周永昌均具有因果关系,故杨守东、周永昌应对邢献志的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邢献志为邢献奎建房帮工,其本人没有个人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谨慎施工的义务,故对其所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邢献奎作为接受邢献志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明知邢献志不具备个人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接受帮工,邢献奎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周永昌对本次事故负有50%的赔偿责任,杨守东对本次事故负有20%的赔偿责任,邢献奎对本次事故负有15%的赔偿责任,邢献志对自身的损害负担15%的责任。邢献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85.11元,扣除经新农合医疗保险已报销的10000元,剩余47085.11元损失已由邢献奎赔付完毕。邢献奎对该项损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其他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献奎垫付款23542.55元;二、被告杨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献奎垫付款9417.02元;三、被告周永昌与被告杨守东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邢献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永昌上诉称:邢献志的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邢献志的损失应由邢献奎、杨守东、邢献志三人承担。邢献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守东辩称:邢献志的损害是由周永昌造成,应由周永昌承担赔偿责任。邢献志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永昌应否承担支付邢献奎垫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永昌未按安全施工常规操作吊车吊装楼板,致邢献志身体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邢献志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永昌上诉称邢献志的损害不是其造成,邢献志的损失应由邢献奎、杨守东、邢献志三人承担,因事故当时的在场人均证明系周永昌吊装楼板时将邢献志撞倒致伤,周永昌无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周永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周永昌、邢献奎、杨守东与邢献志对邢献志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邢献奎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有权向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周永昌、杨守东负担342元,由邢献奎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周永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