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民二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殿才等与汤永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才,李海军,李海诚,汤永江,孙金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民二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诚,男,19××年×月×日出生,学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永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殿才、李海军、李海诚与被上诉人汤永江、孙金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1日作出(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殿才、李海军、李海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殿才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上诉人汤永江、孙金艳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殿霞(系李殿才妻子,系李海军、李海诚的母亲)受雇于汤永江、孙金艳,在农田地里砍稻捆。2012年12月10日下午16时20分离开劳动场所(正常下班是下午4点30分)后,当日晚17时30分,在盘锦辽东湾新区荣兴邮局门前处,被李志华驾驶的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撞伤,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审认为:从事雇员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殿霞于2012年12月10日下午16时20分离开劳动场所,交通事故事发地与杨殿霞劳动场所骑自行车大约需要20分左右。而杨殿霞是在当晚17时30分因车祸死亡,此时,杨殿霞应早已通过肇事地点。杨殿霞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发生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三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殿才、李海军、李海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当天下午4时20分,杨殿霞离开劳动场地,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不清。出事当天,未报警,因出事地点监控器未开,交警部门无法调取出事时间,是根据汤永江口述推定从地里到他家再到出事地点时间应该是下午5时30分左右。因此,时间认定不准确。再有,盘锦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记载出事时间是下午5时许,应更有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下班回家时间过长,超过1个多小时时间,而不予以支持,未有法律依据。2、原审采信汤永江雇用人员的证言错误,他的雇员均按他的意思去做,四位证人均说杨殿霞是4时20分即提前10分钟离岗,时间这么确定,究竟是提前10分钟下班走的还是在当时工作场地稻田地离开的,哪有2.5公里需30分钟。当时,是冰雪路面以及考虑到堵车情况,因此,即使是4时20分离开场地,5时30分出事,也是合理下班时间。汤永江不能提供杨殿霞不是在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就应认定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汤永江、孙金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审认定的案发时间正确,发生事故时间与杨殿霞正常上下班时间不符,事故发生地是其他雇员下班回家的必经路,但是,其他雇员没有见到杨殿霞,也没有看见有事故发生,因此,杨殿霞是在下班一个多小时之后才发生的事故,与我方无关。在一审期间,所有的出庭证人均是依法作证,不存在雇主指使,且这些证人均是与杨殿霞是同事,与杨殿霞没有任何冲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作伪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工伤,若按工伤赔偿,应先工伤认定,再仲裁的程序,然后,才能诉讼,上诉人建议参照工伤处理本案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杨殿霞是否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张敏《录音》“是我装车,稻捆冻上了她砍稻捆,那天,她砍稻捆的先走是下午4时20分,正常是下午5时下班”证明:下班回家途中,杨殿霞发生事故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杨殿霞是5时30分出的事故,她是4时20分下班的,因此,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杨殿霞是4时20分提前离开的劳务场地事实,及发生事故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杨殿春证言“杨殿霞死亡时间在下午5点左右”。证明:下班回家途中,杨殿霞发生事故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该证人不能确定准确时间,且其不在案发现场。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下班回家途中,杨殿霞发生事故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张秀英,《证实》及证言“我介绍杨殿霞去的,干砍捆稻捆活,下班时间是4时30分,杨殿霞说有事先走是4时20分,其余的人是4时30分走的”证明:杨殿霞出的事故不是下班途中事实。2、张敏《证实》及证言“给汤永江干零活,杨殿霞说有事先走是4时20分,下班后,我和张秀英回家”3、韩学琴《证实》及证言“我与杨殿霞一起给汤永江干砍捆稻草活,她说有事先走是4时20分,我们是4时30分走的”4、万广军《证实》及证言“我与杨殿霞一起给汤永江干砍捆稻草活,我们4时30分下班时,她已经提前下班了”证明:下班后出的事故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她是提前离开的,不是下班途中出的事。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证明杨殿霞打工时是4时20分提前离开的劳务场地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杨殿霞为汤永江、孙金艳干捆砍稻捆的劳务,下午4时20分离开劳务场地,正常是下午5时下班,由于那天下雪,汤永江让雇员4时30分下班。杨殿霞因有事是4时20分离开劳务场地,杨殿霞离开后,到汤永江、孙金艳家取自行车,走到大洼县荣兴镇邮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殿霞为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砍稻草捆劳务事实存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杨殿霞的劳务范围,是在被上诉人家到其承包的稻田地现场。由于杨殿霞在稻田地现场干完劳务后于4时20分离开,又到被上诉人家取出存放的自行车后,在回家途中于邮局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果。因此,杨殿霞发生的事故地点是在劳务活动之外发生的,无论是回家途中于邮局处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但此时杨殿霞提供的劳务已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雇主予以赔偿,本案是在雇佣活动结束后发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根据该条规定,雇主不负赔偿义务。至于上诉人称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下班途中的事故予以赔偿的主张,由于该条例是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是调整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不应适用该条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俐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