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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荣耀官邸A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紫园路紫园小区)。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LE54**号松花江牌微型货车在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县龙庙镇北6公里处时,将公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孟庆春撞倒。孟庆春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赵志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LE54**号松花江微型货车在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县龙庙镇北6公里处时,将公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孟庆春撞倒。孟庆春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肇事后逃逸。孟庆春经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孟庆春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被害人孟庆春家属表示对赵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认了。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伟森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于智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