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明学银与李永红、李卜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传龙,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乙,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传龙、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第三人李某乙因无力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将其购买的“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冲抵借款。2013年8月,原告才得知此房已经被被告申请执行拍卖,原告即到东海县人民法院询问此事,执行人员告知原告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便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依法组织了听证,认为原告是对查封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作出了(2013)东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2013)东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判令对“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停止执行。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明某某为财产所有人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者是李某乙。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明某某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早在2010年8月6日就将该涉案房产转让给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李某甲以返还财产纠纷将李某乙、鲁某某起诉到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牛山镇“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予以保全。同年12月8日,本院做出(2010)东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23.5万元。因李某乙、鲁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048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继续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法院查封的上述标的物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法院错误的将其位于某某镇某村“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准备拍卖,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保全裁定并停止拍卖。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明某某的异议。另查明:2010年8月6日,东海县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李某乙(乙方)签订了某某房屋安置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建设的某某的第6幢三单元501室。在庭审中,原告明某某出示了上述合同,在该合同上第三人李某乙注明“本人自愿将某某购买的六号楼三单元501室20号储藏间,转让给明某某,原购房合同作废,缴款收据一律转交给明某某。2010.8.6”。原告同时还出示了其于2010年8月6日与东海县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某某房屋安置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其认购甲方建设的某某的第6幢三单元501室。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1年8月1日与李某乙的谈话中,李某乙承认是其向明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将“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抵给明某某,等有钱再将房子赎回,房子是以李某乙名义买的,购房协议也是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的。2013年8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明某某的谈话中,明某某承认李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将“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过户给明某某,等还清借款再过户给李某乙,购房发票写李某乙名字。又查明,某某建设用地位于东海县某某镇湖东路西侧、规划站前街路北侧,系东海县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划拨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村民住宅,某某系该村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某村农民住宅新区。原告明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均非东海县某某镇某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房屋安置认购合同两份、(2013)东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购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2010)东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房屋安置认购合同、本院执行人员与李某乙、明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无论是东海县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的某某房屋安置认购合同,还是原告提供的其与东海县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房屋安置认购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是“某某小区”6幢三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89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64)”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