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67号原告陈×,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冯×,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着一个男孩叫冯×1,我带着一个女儿叫陈×1。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办理离婚,又于2003年6月2日复婚至今,双方复婚后未育有子女。复婚后,被告一共起诉过两次要求离婚,第一次是2012年在丰台法院起诉的,当时我没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第二次是2013年6月,被告又起诉我离婚,我接到朝阳法院传票,因为我长期住在丰台,法官就把案子转到丰台去了,丰台法院定在10月15日开庭,但是开了一次庭后法院通知我说被告撤诉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我从1983年6月1日至2004年在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工作,2004年起因被告所在新大都出租汽车公司要求开双班,在被告要求下,我暂时离开所在单位,和被告一起开出租车直至2009年。婚后我和被告一直租房居住,直到2000年北京工务段给我分了一间平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此平房是北京工务段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所建,产权属于北京工务段,有一个房本在被告处,被告上次在丰台法院开庭时交给丰台法院了。被告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听被告的儿子冯×1说被告在丰台区×号盖有东房三间,故我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自2010年3月,因被告有外遇,我回到涉案房屋中看到了两双鞋,被告没说是谁,只是说在这里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我和被告去苏宁买电器,收银员说被告刷的积分卡是曹×的。收银员问我是用曹×的卡还是用别的什么卡,我才知道那个人叫曹×。后来我问过冯×1,冯×1说曹×是警察,被告说要和曹×分手,跟我继续生活,但一个月后我们就分居了,一直到现在。婚后家中家电、现金、存款均在被告手里。分居后我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从涉案房屋内搬走;3、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电表卡、段管住宅租赁合同和我的户口本返还给我。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也都不同意。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离婚、复婚及两次起诉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我有外遇不属实,事实上有外遇的是原告,他多次和他的初恋女友一起出去。2010年3月7日晚上6点到10点之间,原告并没有实际运营,原告说他在机场,但实际上他是和一个女人在一起。我没有地方住,只有涉案房屋可以住。原告所述丰台的东房三间根本就不存在,我娘家是丰台的,原告家也是丰台的。2003年复婚后原告没有给过我钱,原告有糖尿病、牛皮癣,花销比较大。我们两个复婚后收入都是各自掌握,2006年开始原告为了给她女儿陈×1抚养费,就说要和我一起开出租车,原告学完车后找不到别的车,就跟我一起作双班司机开出租车。如果让我搬出涉案房屋,原告需要给我10万元补助,如果让我继续住在涉案房屋,我就不要求原告给我补助了。电卡及户口本我可以给原告,但原告得先把钱给我。我有工商银行的卡,但卡上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未育有子女。2012年被告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丰台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45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又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被移送至丰台法院后被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2000年6月10日,原告与北京工务段段长办公室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平房一间,总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从2000年7月1日开始租赁,月租金10.80元,租金定期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约定:离婚后涉案房屋归原告租赁,被告住房自己解决。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对原告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以后需要离婚时,此房屋男女双方一人一半;如遇有拆迁时,此房款一人一半;如果离婚,男方自愿放弃所有一切财产,女方继续居住此房或出租他人,男方无权干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于该份《协议书》,原告称系被告胁迫其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称被告有其他住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称除了涉案房屋其无其他房屋居住,如果让其搬出涉案房屋,其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补助,如果让其继续住在涉案房屋,其可不要求原告给付补助。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妹妹曾向原、被告借款25000元且至今未还,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欠条等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电表卡、段管住宅租赁合同、户口本一项,经询,被告认可电表卡、段管住宅租赁合同、户口本均在其处,且称其与冯×1的户口也在该户口本中,如果要返还上述物品,原告应先给付其补助款。经询,原、被告均称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家具家电等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丰民初字第145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段管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但从原、被告复婚后被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虽然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但是原、被告并没有依据《协议书》协议离婚,且原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助的问题,被告称除了涉案房屋,其没有其他住房,原告称被告在丰台有其他住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被告在搬出涉案房屋后的实际住房问题,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电表卡、《段管住宅租赁合同》及户口本一项,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故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电表卡、《段管住宅租赁合同》返还原告,关于户口本,因其上还有被告及案外人的户口,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及案外人户口迁出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其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陈×与被告冯×离婚;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搬出;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冯×经济补助五万元;四、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电表卡、《段管住宅租赁合同》返还给原告陈×;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