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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雪勇与心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勇,佛山市顺德区心蓝纸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朱雪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夏文,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心蓝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7座首层10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韦懿珊。原告朱雪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心蓝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周夏文,被告心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登记注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勇冠印刷材料店(以下简称勇冠印材店),专门从事不干胶纸、印刷材料零售及模具加工等业务。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多批不干胶材料及模具,货款总额为188851.22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24日,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564.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6564.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只认可欠原告95066.98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对账单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8851.22元的合同标的物,对此被告均已签章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原、被告实际交易金额为167353.48元。3.银行网上交易流水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2286.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单的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金德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辉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笔款项作为货款支付不予确认。2.提货单二十八份,证明该二十八份送货单与被告无关,但原告仍将该二十八份送货单的货款计算在诉讼标的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找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张发票的开票方均为金德辉公司,并非原告开具的。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8851.22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86.5元。因被告未能清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8851.22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原告支付货款32286.5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6564.72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56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所产生的货款与其无关。但被告已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该期间的货款一并确认,即表明被告已承诺承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于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汇款单中记载的收款人为金德辉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金德辉公司与原告存在何种联系。故对于被告主张该笔汇给金德辉公司的40000元即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中67153.48元的货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未支付,但该点并不能构成不支付货款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心蓝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雪勇支付货款156564.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6564.7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5.65元,财产保全费1302.82元,共计301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心蓝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何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