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新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新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虎存、汪宝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兵、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一女夏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殴���原告。2013年1月2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女时间是正确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建立了感情基础;2、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3、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是原告过错所致,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矛盾而离家外出,导致夫妻分居,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一女夏某某。2013年1月2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女,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