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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彭海珍与海南星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珍,海南星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4号原告彭海珍。委托代理人车玲,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星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良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佳,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海珍与被告海南星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玫瑰和陈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珍诉称,2003年6月17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食堂管理,即负责公司员工工作餐,具体工作为买菜、做饭菜。工资为每月450元,之后工资不断提高,至2012年工资为每月1100元。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6月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满十年,请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7月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3日被告经理突然通知原告到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次日起不要再来上班,但未支付8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3年6月1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已满十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1100元,及拖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两倍工资88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五项社会保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11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8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3100元(1100元×10.5月×2)。被告海南星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3年6月1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与原告彭海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声称其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食堂管理,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管理规范,任何一个岗位都设置相关的工作牌及有岗位补贴及绩效奖。原告在被告处仅负责员工的两顿工作餐,其余时间则自由安排,可兼职,并没有像被告公司员工那样上下班需要打卡、接受公司考勤、考核等管理制度。因原告的女儿较小,需要家长照顾,原告也是考虑到该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才答应到被告处当“煮饭阿姨”,方便其接送小孩上下学,照顾小孩的日常饮食,小孩一直吃住在公司,丈夫也经常吃住在公司。所以,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同时也交叉照料自己的家庭琐事。原告自从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开始,其请假只是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黎良锦,并不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并不像被告员工那样需要上交申请书,得到公司的批准后才可请假,否则视为旷工处理,需要扣减绩效奖和工资。只要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也会向原告支付当时双方商定的报酬。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都未提出异议,只要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即可,被告深知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另,原告在其回老家文昌生育期间,分别找了2名妇女顶替其工作(仲裁裁定书中有记录),更加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应具有的不可替代的行政人身隶属关系。其次,原告提供劳务的报酬是与被告商定的,并未像公司其他员工入岗有着固定的工资标准及奖金。当时原告提出希望被告能提供住宿,被告考虑宿舍空着也是空着就答应这个条件,双方也商定报酬为750元/月。后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报酬逐渐涨至1100元/月。这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报酬是双方商定的,并非像公司其他职工入岗有着固定的基本工资和奖金及按照公司的正常涨幅规定来支付的。最后,被告经营的是产品的包装工作,原告的工作仅为辅助性,且具有替代性,并非公司所必须的工作性质,并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报酬也是双方协商定下的,其仅提供一定的劳务即可,时间自由安排,也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交叉做自己的家庭琐事。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二)原告在2007年2月已提出回家生育,不再帮被告煮饭,双方的劳务关系也就此正式结束。直至2008年3月原告才开始在被告处当“煮饭阿姨”。原告诉称为被告煮饭已有10年之久,这并非事实。原告在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这点在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处有记录。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上的约束,若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长时间不能及时提供劳务,则双方只会即时结束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2006年底,原告提出回家生育,不再帮被告煮饭,双方的劳务关系亦于2006年底正式结束。在2008年,当时煮饭的阿姨因身体不适故提出不再为公司煮饭。因公司无人煮饭,所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黎良锦根据公司员工提供的信息联系到原告,让其负责员工的每天两顿的工作餐,原告同意并双方商定提供劳务的报酬。因此,原告于2008年重新在被告处当“煮饭阿姨”,双方的劳务关系亦应于2008年重新开始。二、原、被告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说。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谨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6月17日起便在被告的食堂负责为被告公司员工每日准备中、晚两餐,做饭的费用采取先由原告向被告预借的方式,劳动时间随公司生产安排决定,除按时为公司员工开饭外,其他时间不受公司制度管理。原告若有事不能做饭,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说明事由。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原告因需回老家文昌生育,便分别找来两名妇女顶替其工作。2008年3月,原告重新回到被告食堂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从每月500元逐年增加,至2012年为每月11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病入院手术,将近一个月未为被告公司员工准备中、晚餐,被告公司员工便自行解决吃饭问题。2013年7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6月17日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主要负责后勤厨房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同月,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6月17日至申请仲裁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五项社会保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3、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被告根据海口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关于做好印刷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紧急通知公司各部门做好火灾防范工作,其中食堂自次日其停止开饭,进行整改。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也不再为被告公司员工准备中、晚餐,并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10月12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2013)35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将案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1100元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880元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3100元(1100元×10.5月×2)的诉讼请求。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员工上下班均需打卡,但原告在被告公司从未打卡。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借款单》23张、海南现代妇婴医院《出院小结》、关梦秋出具的《证明》、被告《紧急通知》、海口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关于做好印刷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文化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海南荣华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海南现代女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被告员工《微电脑打卡钟》打卡记录30张、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3)352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方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不需打卡,而被告其他员工上班则需要打卡。显然,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在因个人原因不能为被告员工做饭时仅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请假,是基于其与被告关于应按时为被告员工提供做饭劳务的约定,被告关于请假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是劳务报酬,而非劳动工资报酬。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向其发放的是工资报酬,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因生育原因,找人顶替其工作的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具备劳动关系所应具有的不可替代的行政人身隶属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虽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在被告出具该《证明》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份《证明》的背后动机,难以令人信服。现被告对出具该份《证明》本身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表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该份证据作为一份单证,其证明效力过于单薄,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仍提供其身穿被告工作服的一张照片,但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五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既然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五项社会保险,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