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周某,男,生于1979年6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生于1973年5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敏,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四层住房一栋、大货车两台等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年底前向被告支付50万元,儿子周浩宇由原告抚养,所负债务由原告负担。但离婚时原、被告共同债务已达458180元,两台货车是与别人共有且均已达报废年限,共同修建的四层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具有任何价值,原告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该离婚协议,并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重新分割。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住房已经修建了六层,并计划修建七层,458180元债务大部分系原告自己编造,被告并不知情。《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当履行。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显失公平。2、2013年4月11日(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湖北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偿还凭证原件。4、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其兄弟周波名义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偿还凭证原件,并有署名周波的证明,证明该款系原告周某以其名义借贷,用于修建原告位于尖山乡的住房。5、2012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给饶昌义欠款3000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饶昌义“欠款属实原件在我处”字样。6、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给汪卯清欠钢筋款1500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汪柳清“欠款属实﹤原件在我处﹥”字样。7、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给田昌荣欠钢筋款4350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田昌荣“欠款属实原件在我处”字样。8、2012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给肖永发欠不锈钢门、窗款3440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肖永发“欠款属实,原件在我处”字样。9、2012年8月6日原告出具给黄吉宪欠砖款2205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黄吉宪“欠款属实”字样。10、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给覃方远欠工资款5600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覃方远“欠款属实”字样。11、2012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给任福能欠建材款3663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任福能“此据属实”字样。12、2012年8月18日原告出具给周芳红为购买鄂A×××××货车借款70000元欠条复印件,并有署名周芳红“情况属实,原件在我处”字样。13、署名大坝汽修刘明华的证明原件,证明鄂Q×××××号起亚越野车与2012年7月25日在其厂内维修欠工时费1000元未付。14、署名时杰涛的关于鄂Q×××××号车在中原汽车装饰购买太阳膜1800元、导航2600元、地板胶300元,合计4600元至今未付的清单原件。上述证据2至14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58180元。被告田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离婚时约定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后给别人出具的欠条被告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12因其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欠条上分别署名为债权人的证明字样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14中署名时杰涛的证明字样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儿子周浩宇。2012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鄂Q×××××王牌货车、鄂A×××××东风牌货车归原告周某所有,起亚智跑越野车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于2013年年底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儿子周浩宇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当日在咸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登记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遂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内容,因此不能依照法律对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来确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为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由此,我国法律在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要求上设定了较一般民事合同更低的标准,即只要系夫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即可,若将该条款规定的法定事由扩大解释为包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则是混淆了一般民事合同与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区别。原告认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观点,并非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另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离婚,并经协商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离婚协议书》,在咸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正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