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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淮南市水利局申请执行淮南市利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道工程维修管理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南市水利局,淮南市利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华,淮南市河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雪,淮南市河道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淮南市利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孔祥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水利局以被执行人淮南市利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淮水费决字(2013)第44号限期缴纳水利规费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在执行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淮南市水利局以与被执行人淮南市利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14)淮行非审字第0000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玉审判员  李 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廖曙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