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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某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韩某甲(又名韩曾用),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2011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现被告韩某某已经出嫁。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韩某某未答辩。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与韩某某订了婚约后,当时约定2011年农历初四去商议结婚事宜,但原告并没按照约定去商议结婚事宜,从此再无音讯,婚约不成原告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10000元。被告韩某某、韩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韩某甲对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王某甲、张某某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经王某甲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麦后原告经王某甲给被告送彩礼10000元,后因故终止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亲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如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接收原告彩礼款10000元,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并未结婚。媒人王某甲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彩礼10000元由被告韩某甲接收,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韩某甲返还彩礼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存在过错,但没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韩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韩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闽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