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学军、王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学军,王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赵某某,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赵永辉,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原告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广杰,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原告的爷爷。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负责人:荆忠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山东省临清市人。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清市人。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李广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学军、王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杰,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学军、王鑫的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在393省道乔家寨村处,被告王学军驾驶鲁P263**鲁P28**挂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相挂,造成赵某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军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王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省三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3万元,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实际车主为王鑫,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也未获得运行利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系实际车主王鑫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期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王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我出资所购买,登记在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王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在393省道乔家寨村处,被告王学军驾驶鲁P263**鲁P28**挂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相挂,造成原告赵某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19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稳定后又转回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小时,支付医疗费482.24元,因病情又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至2013年10月17日,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754.2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278.1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双足踝外伤,左右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第3楔骨骨折;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负重;2、2周后门诊复查,视情况行下步处理;3、观察石膏松紧度;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爷爷赵广杰,叔叔赵永涛陪护,赵广杰系宁晋县大北苏鑫源建材厂技术维修员工,日工资11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赵永涛系宁晋县盛日炭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1920元(24天),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56.80元,出院诊断:双侧外踝及足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期间陪护一人,有异常情况及时来诊。原告伤前随其爷爷赵广杰,叔叔赵永涛生活,原告为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2320元,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王学军驾驶的鲁P263**鲁P28**挂大型货车系被告王鑫出资所购买,挂靠在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鑫,被告王学军系被告王鑫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宁晋县第三医院、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宁晋县大北苏鑫源建材厂,宁晋县盛日炭素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赵广杰、赵永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住宿费收费收据,交通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出入院及复查情况本院仅支持2320元,多余部分不予确认。宁晋县大北苏鑫源建材厂出具赵广杰误工证明,欲证明为护理原告误工损失,该单位没有出具赵广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由赵广杰实际陪护,但没有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建议,故对赵广杰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住宿费收据金额1920元,该住宿费数额过高,应按照职工出差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宜,本院仅支持96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690.38元,护理费3300元/30天*77天=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47天*30元=1410元,交通费2320元,住宿费960元,各项合计39250.38元,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2320元,合计30790元,剩余损失8460.3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70%,即5922.27元,剩余损失20%部分由被告王鑫承担赔偿责任,即1692.07元,剩余损失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学军系被告王鑫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对上述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故对被告王鑫1692.07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共计5922.2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鑫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共计1692.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鑫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学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江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