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绍中、阮早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鄂州市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绍中,阮早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黄加强,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绍中,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执行人阮早莉,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鄂城区计生局)与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2013年8月29日,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人民政府受鄂城区计生局委托,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鄂城计生征决(2013)第F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由于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履行缴纳义务,鄂城区计生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城区计生局因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2013年8月25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鄂城区计生局委托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3日内有向该行政机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该陈述、申辩期内,被申请执行人未行使该权利。申请执行人鄂城区计生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鄂城计生征决(2013)第F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征收社会抚养费57,000.00元,并于同年8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缴纳该社会抚养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7,000.00元上缴国库,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鄂城区计生局于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鄂城区计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执行鄂城计生征决(2013)第F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绍中、阮早莉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社会抚养费57,000.00元;2、交纳本案执行费75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新春审 判 员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李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廖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