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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凤霞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霞,李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卢凤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李国香,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卢凤霞与李国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霞,被告李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霞诉称,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李国香到我家里说我家的牛把她家的苞米给吃了,我说那吃你多少我赔偿你多少,被告李国香就走了。后来我对象回来说不是我家牛吃的,这时被告李国香又到我家来,我对象说不是我家牛吃的,被告李国香不相信,骂骂咧咧的走了,不一会被告李国香又来了,在我家墙角遇到我,就动手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被告李国香赔偿我医药费6405元、误工费334.6元、护理费334.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费120元,共计7344.2元。被告李国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2013年7月24日白天,原告卢凤霞家中的牛白天到我家地里吃我家苞米,故我于当晚到原告卢凤霞家告知其要看护好家中的牛,不要随意乱放,原告卢凤霞不但没有好话,反而出口不逊,说“我家中的牛就是圈不住,你爱怎么样就怎么样吧!”我想要个说法,原告卢凤霞丈夫焦安立站在自家阳台骂我放屁,还要原告卢凤霞打我,这时,原告卢凤霞便手持木棒,冲到大门外来打我,将我身体多处打伤,我为了自卫,便抢原告卢凤霞手中木棒,制止她打我,这时,原告卢凤霞丈夫对原告说,你倒地讹她,原告卢凤霞听到后,便倒在地上,一直不起来,后原告卢凤霞报警并住院。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我并没有打原告卢凤霞,原告卢凤霞是在讹人,原告卢凤霞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凤霞与被告李国香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李国香到原告卢凤霞家里说自家承包地中的玉米被原告卢凤霞家的牛吃了,双方在理论此事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卢凤霞受伤。原告卢凤霞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离院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焦安利护理)。出院医嘱神经营养对症治疗,休息半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卢凤霞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406.69元,交通费138元。现原告卢凤霞为要求被告李国香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44.2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国香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公安卷宗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香自己承包田中的玉米被牛吃了后,理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权利,而不应在尚未明确自家承包田中的玉米是被原告卢凤霞家牛吃的情况下,便到原告卢凤霞家与之争吵,并撕打,因此对于被告李国香造成原告卢凤霞受伤后果,被告李国香应承担纠纷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卢凤霞在因自己牛是否吃了被告李国香家承包田中的玉米一事发生争吵时没有冷静处理纠纷,致使双方发生撕打,因此,原告卢凤霞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卢凤霞要求被告李国香给付其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卢凤霞共计住院治疗10天,离院1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故此原告卢凤霞的误工费应以24天计算,原告卢凤霞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以9天计算。原告卢凤霞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3.46元计算为803.04元,原告卢凤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焦安利护理,焦安利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3.46元计算为301.14元、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另外原告卢凤霞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406.69元、就医交通费138元,其合理经济损失为7756.8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国香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5429.81元,其余百分之三十的损失由原告卢凤霞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卢凤霞经济损失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一分,其余损失原告卢凤霞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卢凤霞预交),由原告卢凤霞负担十五元,由被告李国香负担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代理审判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柳 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