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栋才、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黄栋才,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岗乡吕沟村。法定代表人赵建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蕴灿,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栋才,男。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宇。上诉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栋才、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上诉人黄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黄栋才与被告乘龙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乘龙公司负责给原告提供两个井下采面,‘有采有备,采区不失调,不减产’,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从采面采煤,乘龙公司按产量、单价等标准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给乘龙公司100万元安全押金。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50万。合同履行期限至2010年年底。合同自签字之日有效。”《劳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给被告乘龙公司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劳务协议》生效后,原告组织采煤工人进入乘龙公司煤矿开始提供采煤劳务服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乘龙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个采面。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乘龙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收到原告方垫资代购的3.2米长Ⅱ型钢梁14根,2.2米长Ⅱ型钢梁186根共计200根。该批钢梁的单价为100元/米,200根Ⅱ型钢梁的价值为45400元,运费750元,合计46l50元。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重组方(甲方)、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重组方(乙方)、郜建有、李克辉、李俊耀三人作为被重组方股东(丙方)签订“煤矿重组协议书”,约定:“采用甲方控股的方式对乙方实施重组。由甲、乙方成立新公司,丙方同意乙方将采矿权转让给新公司,煤矿营运资质等相关证件也随之转至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乙方仍续存,乙方所有资产租赁给新公司使用,由新公司实施技改,进行生产经营,新公司名称为许昌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为准)。资产交割时,乙方还应将与评估资产及煤矿经营有关的文件、档案、技术、资料、图纸、批复文件等无保留的全部移交给新公司,包括不限于:1、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备案证明或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书,2、采矿权价款缴纳发票等9项内容。”2010年9月30日,新公司成立,核准的名称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股东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占7O%股权,郜建有、李克辉、李俊耀三人共占30%股权。2011年6月20日,双耀公司又吸收乘龙公司为新股东,郜建有、李克辉、李俊耀三人将其股权转让给乘龙公司,三人均从双耀公司退出。2012年2月24日,乘龙公司与郑州三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乘龙公司将其在双耀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该三融公司。乘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未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原来的郜建有变更为王鹏宇。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务协议》是在原告黄栋才、被告乘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三项“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应当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法规的立法宗旨之一———“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见该法规第二条内容),决定了该法规的主要规范对象应为煤矿这一责任主体,而非劳务提供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劳务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的退还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劳务协议》的有关规定,只要原告在提供采煤劳务期间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当原告退出时,被告乘龙公司应当无条件退还其所交纳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被告乘龙公司辩称,“之所以没有退还100万元押金,是因为双方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对黄栋才给乘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多少协商一致”。该院认为,被告乘龙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乘龙公司应当将收取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于合同期限到期时(2010年年底)退还给原告。(三)、关于原告垫付的矿用材料款返还问题。原告为被告乘龙公司代购的价值46150元矿用材料款(Ⅱ型钢梁)(含运费)有乘龙公司矿长助理武明贤的签名,事实清楚,乘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额。(四)、关于乘龙公司的违约行为问题。原告与乘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乘龙公司负责为原告提供“两个采面”,使原告“有采有备,采区不失调,不减产”,但其只给原告提供了一个采面,违背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其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五)、关于被告双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双耀公司是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时任被重组方即被告乘龙公司股东的郜建有、李克辉、李俊耀在2010年6月5目签订《煤矿重组协议书》后,为实施兼并重组被告乘龙公司的目的,于2010年9月30日依据该协议注册成立的新设立法人;双耀公司成立后,被重组方乘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煤矿营运资质、采矿权价款缴纳发票等核心资产依据该协议“无条件”“转至”或“移交”给了兼并重组方双耀公司。以上兼并重组行为,符合“企业兼并”法律情形中的“新设合并”的特征,应属“新设合并”。双耀公司认为其是在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乘龙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关于设立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基础上,于201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双耀公司提出的所谓“‘投资行为’说”,不能掩盖其是相关方对乘龙公司实施兼并重组而新设立的合并企业的事实;双耀公司作为新设合并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因其后期股权结构的变化而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在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乘龙公司未被注销,故被告双耀公司应对被告乘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关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未被采信,即其请求无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反诉原告乘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劳务协议和李丙炎的证言,此证据不能证明其l5O万元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栋才所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二、限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栋才垫付的Ⅱ钢梁款46150元(含运费)。三、限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栋才违约金50万元;四、被告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9元,被告乘龙公司承担18715元,原告黄栋才承担4294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乘龙公司承担。本诉费用中,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其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投资协议,将其实物资产投入上诉人公司,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形式由原来的实物资产变为股权形式,该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投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上诉人的行为属企业改制的兼并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不存在企业改制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不能为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栋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自己是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在签订投资协议后发起设立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成立的依据是2010年6月5日生效的《煤矿重组协议书》,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企业改制不仅仅存在于国有企业,还包括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或兼并,本案案由虽为劳务协议纠纷,但案件性质涉及到企业兼并的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或适用范围,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即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适用《公司法》第175条、《合同法》第90条,《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上诉人仍应当对被合并的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至少是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是依据相关投资协议设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对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因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而《关于设立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4日,故上诉人关于其公司是依据该协议设立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时任被重组方即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的郜建有、李克辉、李俊耀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煤矿重组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依据该兼并重组协议注册成立的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在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未被注销,故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不存在企业改制问题,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企业改制不仅有国有企业改制,还有集体企业改制、民营企业改制等多种形式的存在,而上诉人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仅适用国有企业改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该规定内容不符,故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715元,由上诉人禹州神火双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