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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宝川与被告李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解半年后,2009年10月9日双方在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下女儿李某某乙,2012年1月23日生下儿子取名为李某某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从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未正经找过工作,整天游手好闲,以致供养家庭和照顾孩子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瘦弱的肩膀上,且被告嗜酒如命,经常背着原告偷偷喝酒,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是屡教屡犯,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元旦,被告李某因为吸食海洛因过量昏厥被送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夫妻关系需要双方的共同维系和经营,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天好逸恶劳,嗜酒如命,屡教不改且被告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乙。4、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少了解,婚姻期间一直吵架,且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5、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单方面认为,其一,原、被告经人牵线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其二,夫妻共同生活接近5年,从没有激烈的大吵大闹,更谈不上家暴,而在3月25日上午两人还在共同做生意,原告离家出走前也没有争吵;其三,被告从未有过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其四、两人生有一双儿女,孩子尚幼小,需要父母的关爱,为给儿女有个完整的家,能健康快乐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完全不符合事实,且我在2011年吸食的是麻古,并不是海洛因,而被告所说的是2012年元旦。对5号证据认为吸食毒品是前一天,第二天晚上喝了一杯药酒才发作进医院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2、3、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号证据为原告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据属性为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某乙,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为李某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吸毒,并因此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并逐渐产生隔阂。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因急性毒品中毒,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月2日出院。2013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无固定工作,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不足两年,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分居以致感情破裂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因急性毒品中毒入院治疗,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后有再次吸毒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并且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抚养,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不应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