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小轿车(原牌照为苏E×××××,因脱落在补办中),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抽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丁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