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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古胜利与赵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钟柱、钟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胜利,赵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钟柱,钟小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古胜利。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焕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柱。被告:钟小双。原告古胜利诉被告丁旦、赵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钟柱、钟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古胜利要求撤回对被告丁旦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古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钟柱、被告钟小双,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胜利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钟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古胜利、胡某某(案外人)等人,沿某某大道行驶至某某路段时,与丁旦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古胜利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古胜利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柱与丁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古胜利等人无责任。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6.1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266.67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合计68540.77元并承担诉讼费。赵焕丽未作答辩。太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份额应予以分配,商业三者险也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太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钟柱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对古胜利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钟小双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对古胜利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钟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古胜利、胡某某等十人,沿某某大道行驶至某某路段时,与丁旦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古胜利等人受伤。同日古胜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住院8天,医嘱:加强营养等事项。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古胜利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柱与丁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古胜利等十人无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车主为赵焕丽,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当天赵焕丽将车借给丁旦使用,钟小双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将车借给钟柱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古胜利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出院病人费用结帐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丁旦和钟柱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碰撞,致乘坐钟柱车辆的古胜利受伤,由于丁旦和钟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丁旦和钟柱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焕丽系丁旦驾驶的轿车车主,钟小双系钟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赵焕丽和钟小双对车辆出借期间致人受伤均有过错,故赵焕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钟小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与钟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公司作为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太保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赵焕丽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古胜利主张医疗费,对有某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门诊病历、出院病人费用结帐收据、门诊医疗费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支持6002.08元;古胜利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和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8天×1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天=80元、营养费为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为10元/天×8天=80元;古胜利主张误工费4266.67元,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古胜利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认定为21024元/年×19年×10%=39945.60元;古胜利主张鉴定费,对有证据证明的鉴定费支持1000元;古胜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和伤残程度予以支持5000元。古胜利经济损失:医疗费6002.0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4266.67元、残疾赔偿金39945.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054.35元。太保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付至某医院,用于本案其他伤者治疗,依据古胜利的经济损失在本起事故中死伤者的经济损失总数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径行向古胜利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合计6600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49454.35元,由钟柱、钟小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727.17元,太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径行向古胜利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727.18元,赵焕丽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赵焕丽和钟柱、钟小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焕丽赔偿原告古胜利鉴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柱、钟小双共同赔偿原告古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2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古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原告古胜利负担113元,被告赵焕丽、钟柱、钟小双共同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英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谢华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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