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9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邢某在周某家中吃饭并饮酒,后周某驾驶皖B×××××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三里镇孔村至三里驾校的村级公路行驶送邢某回家。19时17分,周某驾车行驶至G318国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酒精检测结果报告、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