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同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曲××在佳木斯大学东门附近祝子海鲜烧烤门前和被害人许××(男,52岁)因停车一事引发矛盾,而后被告人陈××、曲××用拳脚将许××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许××之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8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曲××于同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有证人孙××等人证言,被害人许××陈述、被告人陈××、曲××供述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陈××、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许,在佳木斯大学东门附近祝子海鲜烧烤门前,被告人陈××、曲××与被害人许××因停车一事发生矛盾,而后被告人陈××、曲××用拳脚将被害人许××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周。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陈××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曲××与被害人许××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曲××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许××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20时许,他看见一名男子拽一名出租车司机,并用脚踹出租车司机的身体。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也上来打出租车司机。那两名男子要开车走时,出租车司机拦着对方的车不让走。后来出租车司机与较瘦男子打在一起,对方的车就开走了。2、证人韩××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20时许,他和陈××坐曲××开的车至佳木斯大学东门附近时,曲××突然把车停在一台出租车左侧并骂出租车司机,后下车将出租车司机打了。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并拦住他们的车不让走。陈××与出租车司机撕打时,曲××开车走了。3、被害人许××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晚,他开出租车行驶至佳木斯大学东门祝子海鲜烧烤门前时,乘客让他停车。这时其左侧停的一台吉普车司机就骂他,并和另一名男子用拳脚打他。他打电话报警时,对方司机开车要走。他就到对方车头前面拦着,后来对方两人开车跑了。4、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3年9月8日20时许,他和韩××坐曲××的车回家,行驶至佳木斯大学东门祝子海鲜烧烤门前时,因出租车司机停车不打转向灯,他和曲××用拳脚打了该司机。他们准备离开时,出租车司机拦车不让他们走。他们又与该司机撕打起来。后来曲××开车绕道走了。5、被告人曲××供述证实,2013年9月8日20时许,他和陈××等人开车至佳木斯大学东门祝子海鲜烧烤门前时,一台出租车未打转向灯就突然掉头。他下车打了出租司机几拳,陈××也动手打了出租车司机。他们准备离开时,出租车司机拦着他们不让走。陈××就拽着该司机不让拦车。他绕开对方开车走了。6、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曲××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许××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周。8、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曲××与被害人许××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曲××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许××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