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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顾桓廷诉王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桓廷,王国平,顾昊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桓廷。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昊廷。上诉人顾桓廷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平、原审第三人顾昊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桓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兴,被上诉人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国、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顾昊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王国平、顾桓廷签订6.1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联合投资在六灶镇明义12队农地改建农业基地和汽车修理厂,由顾桓廷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万元、王国平出资1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在扣除各自投资款、外来投入机器款、兰花款,余额净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外来六灶地方交际款由王国平支付,修理厂设备属于顾桓廷所有。如果项目失败,王国平10万元投资款作坏账处理。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9.5协议。约定:南六公路农业基地、汽车修理厂拆迁补偿款总计174万元,扣除王国平投资的10万元和顾桓廷投资的120万元,余下的利润50%对分。上海永廷工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廷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顾桓廷和顾昊廷,出资额分别为9万元和1万元。上海浦东恒廷园艺场(以下称桓廷园艺场)是顾桓廷于2011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14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廷公司签订《南六公路(S1-S32)改建工程六灶段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永廷公司拆迁,获补偿款1,196,046元。同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桓廷园艺场签订《南六公路(S1-S32)改建工程六灶段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桓廷园艺场动迁,获补偿款541,948元。2013年7月,永廷公司就获得的动迁补偿款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64,116.43元。2013年8月8日,桓廷园艺场就获得的动迁补偿款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8,994.21元。2010年8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桓廷汽车修理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桓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明义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称8.1合同),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明义村民委员会将石墨厂路东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桓廷汽车修理部,流转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2年10月17日和18日,顾桓廷支付给案外人流转费2,000元。原审审理期间,顾桓廷承认:永廷公司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已经与另一股东顾昊廷进行了分配,顾昊廷得款12至13万元;永廷公司和桓廷园艺场动迁事项于2012年3月开始洽谈;被动迁的土地由王国平联系后,由顾桓廷出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明义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因顾桓廷未能按约付款,王国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顾桓廷支付其投资款10万元、利润22万元。顾桓廷原审中辩称,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浦东新区南六公路2401号的永廷公司和桓廷园艺场进行动迁,而上述两企业分别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12月21日,并全部位于南六公路的西侧,永廷公司股东为其和顾昊廷,桓廷园艺场更系其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两企业的用地亦系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明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而获得使用权。其与王国平的合伙与上述两企业没有关联,王国平无权要求分配两企业的动迁补偿款。2012年,双方确实进行过合伙,主要有偿受让南六公路东侧土地的使用权,且与原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继续受让土地使用权,而上述地块并未动迁。2012年6月1日《协议书》和2012年9月5日的《协议书》中注明的王国平投资款10万元,王国平实际并未出资,请求驳回王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双方合伙的起始时间;二、王国平能否获取永廷公司、桓廷园艺场的动迁补偿款;三、在王国平有权分享永廷公司、桓廷园艺场动迁补偿款时,其应得的补偿款金额。关于争议一,双方签订的6.1协议看,双方的合伙时间应当确认为2009年。顾桓廷认为,当时签订6.1协议时未看清“2009年”年份,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9.5协议已经明确南六公路农业基地和汽车修理厂动迁补偿款。顾桓廷表示,9.5协议系针对2012年3月后双方之间在南六公路东侧合伙事项签订的。首先,按照其陈述,亦即表明在南六公路东侧的土地未被动迁的情形下,双方就将来可能发生的动迁预设一定的金额,并在该金额的基础上进行分配,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顾桓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知晓在9.5协议签字的法律后果。顾桓廷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桓廷认为被动迁的永廷公司、桓廷园艺场并非双方合伙项目。虽从上述两家企业的工商登记看,其股东和投资人均未涉及到王国平,但企业的股东或者投资人为了经营或者其他需要,可以吸收他人资金,对企业而言,仍表现为股东或者投资人,而对被吸收资金的他人而言则可表现为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表现为双方合伙关系。因顾桓廷上述抗辩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6.1协议和9.5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永廷公司、桓廷园艺场即系6.1协议和9.5协议中表述的农业基地和汽车修理厂,故王国平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款。关于争议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9.5协议中所确定的174万元,明显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廷公司和桓廷园艺场签订的两份《南六公路(S1-S32)改建工程六灶段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载的总金额1,737,994元不符,故动迁补偿费应当按1,737,994元确定。永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顾桓廷、顾昊廷,顾桓廷以全部动迁补偿款与王国平进行结算,明显损害了另一股东顾昊廷的利益,现顾桓廷自认其已经与顾昊廷就永廷公司的动迁补偿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顾昊廷补偿款12至13万元。因顾桓廷对于具体支付给顾昊廷的金额无法明确,结合顾昊廷在永廷公司所占的股份,原审法院认定该金额为12万元。动迁补偿后,被动迁人需要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款,现顾桓廷提供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税款93,110.64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分配总金额中扣除,据此,双方可以分配的动迁补偿款为1,524,883.36元(1,737,994元-120,000元-93,110.64元)。按照9.5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原审法院认定顾桓廷应当返还给王国平投资款10万元,支付给王国平动迁补偿款112,441.68元((1,524,883.36元-130万元)÷2)。至于顾桓廷在9.5协议签订后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元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在签订9.5协议时可以预见,故应当确认为包含在顾桓廷的总投资款120万元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桓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国平投资款10万元;二、顾桓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国平动迁补偿款112,441.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王国平负担1,000元,由顾桓廷负担2,050元。顾桓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国平是桓廷园艺场和永廷公司的投资人和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处置桓廷园艺场和永廷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平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平答辩认为,近三年来其参与了投资和实际工作,涉案两份协议明确了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桓廷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顾昊廷未提交答辩意见。顾桓廷二审中确认,六灶镇明义村12队农地改建的农业基地和汽车修理厂只有桓廷园艺场和永廷公司的汽修厂。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顾桓廷、王国平前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对于合伙内容、事项、各自出资的金额、合伙利润,以及农业基地、汽车修理厂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均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协议均确认王国平出资10万元,故顾桓廷主张王国平没有出资,应不予采信。因涉案农地改建的农业基地、汽车修理厂只有桓廷园艺场和永廷公司的汽修厂,而上述两公司均在双方2009年合伙之后成立。2012年9月5日协议载明拆迁补偿款总计174万元,与两公司2012年12月14日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获得的补偿款总价基本相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分配的就是上述两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桓廷园艺场是顾桓廷一人独资公司,故依照顾桓廷在协议中的约定分配桓廷园艺场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永廷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顾桓廷自认其已与顾昊廷对永廷公司所获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顾昊廷获得约12万元,对此,顾昊廷也未表示异议,故原审判决在顾桓廷所获款项范围内,按涉案协议之约定处理正确。综上,顾桓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元,由上诉人顾桓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