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伏道高与李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道高,李健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伏道高,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徐州市垞城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健全,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徐州市垞城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伏道高诉被告李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道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全经本院2013年9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道高诉称,被告李健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伏道高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2年9月1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健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借款违约金2.2万元,共计9.2万元。被告李健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全向原告伏道高借款7万元,并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伏道高出具了一张等额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李建全于2012年3月11日借伏道高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特此证明,若到期后不归还,以每天赔偿100.00元计算。借款人:李建全2012年3月11日”。原告伏道高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被告李建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证3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健全在原告伏道高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伏道高请求被告李建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原告伏道高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100元,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建全偿还给原告伏道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伏道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李建全负担(原告伏道高已预交,被告李建全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平审 判 员 张璟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