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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横店镇开元路43号何某租住处借宿期间,趁何某外出之际,从旅行箱内窃得横店群众演员用工单4张,计价值人民币245元,后到横店“佳佳超市”兑换人民币180元。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横店镇长青路2-2号陈某租住处借宿期间,趁陈某外出之际,从手机盒内窃得横店群众演员用工单6张,计价值人民币348元,后到横店“佳佳超市”兑换人民币220余元。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横店镇兴盛路137号吴某租住处借宿期间,趁吴某熟睡之际,从床头柜上窃得苹果4S手机1只,从裤子口袋内窃得横店群众演员用工单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469元。吴某发现被盗后,外出寻找,在横店镇兴盛路152号地段,将前去兑现用工单的被告人谢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赃物苹果4S手机及10张横店演员用工单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