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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09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南24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舒某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得其挎包内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2.8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傅某的证言,手机、挎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谦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