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晋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92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武侯区九眼桥路段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用外套作掩护,扒窃其挎包内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7元。后在乘坐34路公交车逃跑时被民警挡获。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案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宋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