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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晓慧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晓慧,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职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生,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晓慧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独任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晓慧起诉称:2013年1月初,张晓慧收到中国联通公司发放的N7102手机宣传单,介绍此款手机在WCDMA模式下支持850/900/1900/2100MHz四个频段。2013年1月6日,张晓慧在中国联通公司在天猫商城设立的“中国联通官方旗舰店”处购买三星N7102合约机一部,价格5879元,订单号为186855291333073,成交时间2013年1月6日9:45,2013年1月11日张晓慧前往中国联通公司在本溪的营业网点自提手机。现发现该手机在WCDWA模式下并不支持850/1900MHz频段。中国联通公司对手机不具备的功能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加其合约机服务,属于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张晓慧起诉要求:1、解除买卖合同,中国联通公司退还合同款5879元;2、判令中国联通公司赔偿5879元。本院认为,张晓慧持天猫商城订单以及发票、受理单起诉要求中国联通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中国联通公司是一级法人单位,在全国各地设有分支机构,张晓慧持有的发票和业务受理单中相对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此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中国联通位于辽宁本溪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故张晓慧应当选择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当地分支机构来起诉,中国联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张晓慧所述淘宝服务协议,发生纠纷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此以中国联通在辽宁本溪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以当地人民法院为受诉法院并不违反此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慧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