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春虎与邱祥宝,张家港市盈祥典当行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虎,邱祥宝,张家港市盈祥典当行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吴春虎,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祥宝,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家港市盈祥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祥宝,执行董事。被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祥宝,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京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虎诉被告邱祥宝、张家港市盈祥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祥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被告邱祥宝、盈祥公司、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虎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邱祥宝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6‰,被告盈祥公司与海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邱祥宝账户。2011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8张承兑汇票,每张面值为10万元,共计380万元。事后原告确认其中28张承兑汇票无法兑付,遂于2011年12月31日将金额为280万元的汇票交还被告。至此,被告邱祥宝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要求被告邱祥宝归还原告本金9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盈祥公司、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祥宝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归还本金380万元,尚欠本金620万元。按照张家港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利息不超过年利率15%。原告的父亲、伯父与我之间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消。被告盈祥公司、海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盈祥公司、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祥宝。2011年6月2日,吴春虎(甲方)与邱祥宝(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率16‰(税后),盈祥公司、海通公司提供担保。吴春虎、邱祥宝在协议上签字,盈祥公司、海通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内盖章。同日,原告吴春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将10000000元汇至邱祥宝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加盖张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区支行公章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之后邱祥宝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手书“(于2011年12月17日归还承兑汇票380万元整,余欠62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尚欠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了面值为3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其中280万元无法兑付,其已交还给被告邱祥宝。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的清单,该清单中记载已收回19张承兑汇票(面值为280万元)及汇票编码,“收款人”一栏有邱子琴签字。被告邱祥宝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海通公司与盈祥公司也否认邱子琴系两公司员工。被告还主张除前述380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该款有可能是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否认收回280万元承兑汇票一事,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邱子琴的身份,原告将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二、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16‰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按照张家港市政府会议精神,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15%,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盈祥公司、海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盈祥公司、海通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因此至被告邱祥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盈祥公司、海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盈祥公司、海通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主张原告的伯父尚欠被告邱祥宝1千万余元,原告的父亲则结欠原告伯父款项,原告父母同意三方之间的债务相互抵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邱祥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在卷证实,且原、被告对此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掌握的《借款协议》中记载被告邱祥宝于2011年12月1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归还380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其中2800000元承兑汇票由于无法兑付,已于同年12月31日返还给被告邱祥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没有三被告的签名或公章,而原告又无法就签字人邱子琴与三被告的关系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关于已返还被告2800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只能认定被告邱祥宝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0元。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按张家港市政府会议精神确定借款利息,既无证据证实,也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原则,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祥宝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借款之日起6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盈祥公司与海通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家人与被告邱祥宝之间互负债务,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与其父亲、伯父为相互独立的自然人,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形下,即使原告家人与被告邱祥宝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无权主张相互抵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祥宝归还原告吴春虎借款6200000元、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7日之间的利息1040000元(按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6‰计算),并偿付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6200000元、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春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吴春虎对被告张家港市盈祥典当行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祥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5由原告吴春虎负担23585元、被告邱祥宝负担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祥宝负担,该款原告吴春虎已预交,被告邱祥宝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一并与原告吴春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