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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洪海与高学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马某: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日生育长女马晓聪,2005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马晓梅。自2013年6月份被告私自处理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抚养费。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很好;自2011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与她人私奔,开始分居生活;对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可以原谅,现在子女尚幼,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马某在山东寿光市打工期间与被拐卖到寿光的被告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日生育长女马晓聪,2005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马晓梅。关于离婚的原因,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私自给其娘家汇款,并私自卖掉树木及水泥搅拌机,且被告可能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主张,卖掉树木及水泥搅拌机系通过原告父母的同意,所得价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每年给父母600元的抚养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都是原告��汇的款;现在两个孩子年幼,因此,不同意离婚。庭审结束后,原告的母亲梁爱珍到庭陈述,其儿媳妇高秀香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尊敬公婆、勤劳持家,没有做对不起其儿子马某的事情,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经法庭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且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尊敬公婆、勤劳持家。本院认为,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