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桥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冀欣建材厂不服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冀欣建材厂,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桥行初字第67号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冀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瑞林,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彦阁,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教育科科长。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济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冀汉军的委托代理人邹瑞林、唐彦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无权就原告和第三人(李玉春、李淑兰)之间劳动争议一案做出处理,其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首先,无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劳动监察条例》调整的范围都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如《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说以上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以上法律法规。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争议,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管辖。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第三人为原告提供过劳动,领取过报酬的情况下,就片面地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从而对原告做出处理和处罚。事实是李淑芳、李玉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承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上板城监狱党委会记录。2、李淑芳、李玉春领取生活费表。3、冀欣建材厂胡XX、张X、于XX、王XX等人证明。4、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承市高劳社监区(2012)第2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本机关无权就原告和李淑芳、李玉春等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做出处理,其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被告认为,承德冀欣建材厂出具的证明、承德冀欣建材厂出具的关于原服务公司职工郑冬冬等四名同志安排上岗的情况说明和承德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李玉春、李淑芳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已确切的证明李淑芳、李玉春等人与承德冀欣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明确的证据表明与李淑芳、李玉春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拒不承认与李淑芳、李玉春存在劳动关系,是无视客观事实。被告认定,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与李淑芳、李玉春等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故被告未做出越权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李淑芳、李玉春等人与承德冀欣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实际,不存在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存在争议是对相关法律认识不清,以拒不承认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理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待遇,不能作为撤销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承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证据:1、承德冀欣建材厂证明。2、承德冀欣建材厂关于原服务公司职工郑冬冬等四名同志安排上岗的情况说明。3、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4、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人社字(2011)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5、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重点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对7号证据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对4号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德冀欣建材厂于2010年4月15日将原上板城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李淑芳、李玉春等人接收。并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每月发给265元生活费至2011年11月。2011年李淑芳、李玉春因原告不安排工作岗位、待遇低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安排工作,按规定提高待遇未果。2012年12月12日李淑芳、李玉春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申诉原告未为李淑芳、李玉春安排工作岗位,且未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未按要求改正。被告依据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伍仟元整。原告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查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印发的承人社字(2011)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开发区范围内中央、省直用人单位,市属主管部门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原市属现已改制的用人单位,以及人事管理权限在省、市的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原告系河北省管辖单位。本院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印发的承人社字(2011)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开发区范围内中央、省直用人单位,市属主管部门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原市属现已改制的用人单位,以及人事管理权限在省、市的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单位的内部部门,而原告系河北省属用人单位,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李淑芳、李玉春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及提高工资待遇的问题,应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能依据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承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智永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