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A诉张A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A,张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林A,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A,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A,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C,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审判员汤铁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及其委托代理人邹A、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A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男孩张D,2005年生育女孩张E。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E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男孩张D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相互享有探望权。被告张A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在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1日(农历8月2日)生育男孩张D,2005年7月12日(农历6月7日)生育女孩张E。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关系一般,自2013年5月6日起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彩电1台、VCD1台、高组1组、矮组1组、床1张。双方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建红砖结构的房屋1栋、购置男式摩托车1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另主张有夫妻债务81000元(借张F40000元,借张G10000元,借张H5000元,借张I10000元,借黄A3000元,欠建房工钱3000元,欠建房材料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小孩和家庭的利益为重,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2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林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