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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旭腾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傣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昆明市西昌路西南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捷达”牌轿车尾部相撞,至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将送往医院的杨某某抓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51mg/100mg。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吕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刑事案件照片,证人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赔偿协议,处理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毕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