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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王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毛慧明与钟建明、嘉兴丽臣塑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慧明,钟建明,嘉兴丽臣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王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毛慧明。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钟建明。被告:嘉兴丽臣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春。委托代理人:陈朱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茹。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原告毛慧明诉被告钟建明、嘉兴丽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慧明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朱光、被告人寿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慧明起诉称:2010年5月9日22时10分许,钟建明驾驶丽臣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店镇兴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乐桥上,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许行军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许行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慧明、许行军无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6030.35元;判令被告人寿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期,且未投交强险,因此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治疗已于2012年11月9日终结,且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故后续治疗费与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嘉兴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人寿嘉兴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许行军在伤残限额内已赔偿了55000元。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毛慧明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建明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丽臣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人寿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一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户口簿无法证明毛慧明和毛嘉淇的身份关系。被告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户口簿的户主并非原告,无法证明毛慧明和毛嘉淇的身份关系,被告应提交毛嘉淇的出生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钟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慧明、许行军无责任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晚上10点10分,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检验合格期至2009年11月,事故发生与该车辆未检验有一定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检验,属于不能上路的机动车,原告应对民事赔偿承担一定责任。4、(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1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诉讼时原告原伤处又出现骨折,故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治疗已于2012年12月9日终结,并进行诉讼的事实。5、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尚未康复,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于2012年11月9日治疗终结,该证明书不能证明需后续治疗的伤病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事实。6、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发票十六页,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72837.85元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12年11月9日之后医院出具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对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12年11月9日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7、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具体的财产的损失。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质证后认为,出具评估费发票及评估单的主体应当为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停车费、看管费发票有异议,被告在定损时没有产生此费用。8、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陪客床位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陪客床位费87元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陪客费为定额收取,无法证明系原告产生的费用,且陪客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9、门诊病历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2012年11月9日之后的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0、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1元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质证后认为,2012年11月9日后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1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及其误工期限为10个,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4个月,本次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人寿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从鉴定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治疗已经终结,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1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浙F×××××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嘉兴公司的事实。被告钟建明、丽臣公司、人寿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11、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中的户口簿系户口管理部门出具,且经本院庭后对毛嘉淇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核实,毛嘉淇确系原告之子,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虽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但该证据中所显示的数额较大,且未发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证据5,本院暂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三被告虽对2012年11月9日之后的票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毛小林的实际财产损失,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了该笔费用,且三被告亦同意将该笔费用支付予原告,故对证据7,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陪客床位费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笔费用为重复计算,对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9日22时10分许,钟建明驾驶丽臣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店镇兴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乐桥上,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毛慧明驾驶的载有许行军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慧明及许行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慧明、许行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毛慧明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四个月。本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2年11月7日,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许行军因本次事故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本院出具(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人寿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行军物质性损失5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55000元。原告毛慧明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子毛嘉淇(2010年10月31日出生),除毛慧明外,另有扶养人一人。事故发生时,钟建明系丽臣公司员工,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72837.8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每年25840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5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20元,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72837.85元;2、误工费21533.33元(25840元/12月×10月);3、护理费10200元;4、营养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26142元;7、鉴定费1900元(1800元+100元);8、交通费400元;9、施救费300元;10、车损287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20元;以上合计145893.38元。诉讼前,被告钟建明已支付原告4411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中,钟建明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较大过错;毛慧明驾驶超过检验合格期限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钟建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钟建明事故发生时,系丽臣公司员工,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丽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浙F×××××号车在被告人寿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中,人寿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另一伤者许行军55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人寿嘉兴公司尚应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数额为67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人寿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82893.38元,由被告丽臣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66314.70元(82893.38元×80%),但被告钟建明已支付原告44112.70元应予以扣除,丽臣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202元(66314.70元-44112.7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大且未发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钟建明赔偿其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建明辩称,其已支付原告4739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4112.70元,对余下3281.3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钟建明另支付原告3281.3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慧明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嘉兴丽臣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慧明物质性损失22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慧明对被告钟建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毛慧明负担100元,被告嘉兴丽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