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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喜燕与黄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喜燕,黄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武喜燕,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岭,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军伟,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武喜燕与被告黄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喜燕委托代理人吴宝岭、被告黄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喜燕诉称,2013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军伟违章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武喜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喜燕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军伟不保护现场,不采取措施救治伤员,而是躲避责任,肇事逃离现场,给受伤者武喜燕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损伤,武喜燕被撞伤后,经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住院抢救治疗37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黄军伟非但不到医院看望,更未支付伤者分文的医疗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情与理与法均背道而驰。综上所述,被告黄军伟违章肇事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人黄军伟赔偿武喜燕医疗费82575.4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及误工费25000元及护理人员工资3000元,共计人民币11927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去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花费。5、河南省中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出院时间。6、护理人和原告的误工证明两张,证明误工费。被告黄军伟辩称,被告没有逃逸,被告当时还打了120急救,当时被告在现场,120把原告拉走后,被告为了找钱离开了现场,被告让被告的哥过去了。交警还没有作事故认定书的时候被告离开了。被告也没说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没有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军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武喜燕驾驶的沿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武喜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黄军伟弃车逃逸,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军伟到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黄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喜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47.8元。当天原告转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眩晕;证型:外伤血瘀;西医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及颅底骨折;4、左侧面部轻度面瘫。”;出院医嘱显示:“嘱其患者适当活动,加强面部肌肉锻炼,促进面瘫恢复,不适随诊”。原告经住院治疗37天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77657.69元,自备用药发票显示387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69.53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喜燕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称没有逃逸,被告为了找钱离开了现场,被告让被告的哥过去了,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79995.49元,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8705.4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自备药品的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原告伤情,支持129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79995.4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01元/天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为56.01元/天×90天=5040.9元;三、营养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555元;四、康复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为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9.53元/天×37天=2572.61元。以上共计88164元。被告黄军伟应向原告武喜燕赔偿88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喜燕医疗费79995.49元、误工费5040.9元、营养费555元、护理费2572.61元,以上共计88164元。二、驳回原告武喜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武喜燕承担350元,被告黄军伟承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