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关嘉立诉区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嘉立,区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38号原告关嘉立,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开平市人。被告区永顺,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开平市人。原告关嘉立诉被告区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嘉立诉称:被告区永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7月4日、7月19日、7月23日、10月17日、10月29日和11月1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合共110000元,本人以现金或转账的支付方式已全部交付给区永顺,且区永顺立下借据给本人,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后,本人多次向区永顺催讨欠款,但区永顺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尚欠本人借款本金1100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区永顺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关嘉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永顺负担。原告关嘉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关嘉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关嘉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区永顺于2012年5月30日、7月4日、7月19日、7月23日、10月17日、10月29日和11月17日向关嘉立借款人民币合共110000元。被告区永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区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关嘉立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关嘉立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关嘉立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区永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2年5月30日���7月4日、7月19日、7月23日、10月17日、10月29日和11月17日向原告关嘉立借款15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5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此借款被告区永顺应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17日、11月29日和12月27日之前还清给原告关嘉立。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区永顺没有还款,经原告关嘉立多次向被告区永顺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关嘉立已按约定提供借款合共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告区永顺,因此,关嘉立与区永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关嘉立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关嘉立偿还借款,被告区永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嘉立请求被告区永顺偿还借款合共11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嘉立请求从起诉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关嘉立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区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永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欠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关嘉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关嘉立已交纳),由被告区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