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俊义、河南东鹏泰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义,河南东鹏泰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第20层东区2007室。法定代表人何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义,男,191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东鹏泰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民生路西1幢B单元16层01号。被告张丽,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义、河南东鹏泰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当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出具了交纳诉讼费通知,并告知其交纳的期限。原告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按期预缴诉讼费,也未依法申请相应的司法救助,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