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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梅珠与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自来水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珠,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自来水厂,朱兆富,王发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徐梅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晟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珍。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秦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春伟。被告朱兆富。被告王发友。原告徐梅珠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自来水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兆富及王发友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梅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晟颖,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的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华珍、被告朱兆富、被告王发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珠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负责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的自来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自来水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兆富及王发友。被告在施工期间,导致路面高低不平,但未将路面恢复平整。2012年5月3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骑着电瓶三轮车从四都回家途经被告施工地点,因路面高低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四都镇傅竹街骨科医院。因医院停电,原告又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3917.49元并做内固定手术,扣除医保部分,实际花费5698.53元。原告受伤后,四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8.53元、误工费7950元(106天×75元/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88.53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以鉴定后残疾等级标准进行计算);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其治疗尚未终结,故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98.53元、误工费1200元(16天×75元/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38.53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及定残后误工费损失等另行起诉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约定对江山市湖珠村的自来水管道进行安装的事实。2、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城乡居民住院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三张,证明原告摔倒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扣除医保数额8622.46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合计5698.53元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应当休息3个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摔伤后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5、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第一,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回家途中摔伤的事实。第二,原告多次找村委调解但未果的事实。第三,原告在受伤之前依靠自己的劳动生活,受伤后应当得到误工费赔偿的事实。6、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路段,高出来的部分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7、证人林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骑三轮车从四都回家,途经被告施工路段时摔倒受伤的事实。8、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签订自来水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自来水管道安装施工的路面恢复、填土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兆富及被告王发友,故被告朱兆富及被告王发友对原告的受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原告陈述其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回家途中因路面高低不平导致摔倒受伤,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任何一项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受伤的原因。何况就原告所陈述的受伤路段,路面平整,视野开阔,原告自认是其回家的路,可见原告对该路段的路况应该很熟悉。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受伤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关联性,故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约定的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地点并不涉及原告所诉称的受伤路段,亦不涉及路面的切割预埋。经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了解,原告提及的受伤路段由希岩化建有限公司戴慧自行申报的自来水供水施工。第三,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安装的农户在2012年初已全部通水,施工在这之前已完工。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受伤时,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未就自来水供水进行施工。综上,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赔偿请求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任何的联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各生产队自来水安装统计、江山市上余镇联珠村管道布置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未在原告陈述的摔伤路段进行自来水安装的事实。2、路段现场图片二份,证明原告诉称摔伤的路段路面平整、视野开阔,前方为厂区,后方为丁字路口,行人应当减速慢行,故原告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3、江山市自来水厂上余营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希岩化建有限公司就原告诉称的摔伤路段曾向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申请过安装自来水的事实。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辩称:对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签订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第一,该项工程的土方开挖并非由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负责,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仅负责管道和设备的安装。第二,原告摔倒受伤处不是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进行的施工范围,因此原告向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在该路段摔伤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该路段路面不平导致原告摔伤。何况原告摔伤的时间为白天,摔伤的路段视野开阔,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用亦不合理。为此,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只负责自来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土方开挖及路面修复不是由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负责,故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兆富辩称:原告摔倒受伤处为联珠工业园区,被告朱兆富施工的范围是湖珠村。而且被告朱兆富仅是代替被告王发友就湖珠村自来水管道安装施工的路面恢复、填土工程进行投标,此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发友,故被告朱兆富不应对原告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兆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发友辩称:对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将湖珠村自来水管道安装施工的路面恢复、填土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发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发友表示其在湖珠村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的职工亚力(音)告诉被告王发友,希岩化建有限公司亦需要安装自来水管道,安装费用已交给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故让被告王发友顺便将希岩化建有限公司旁边需要安装自来水管道的路段进行开挖,但希岩化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未要求被告王发友进行开挖路面。因此,被告王发友表示该路段与被告王发友承包的湖珠村的工程无关,被告王发友是受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雇佣开挖此路段。至今,被告王发友开挖此路段的工钱未进行结算。至于原告摔倒受伤的位置,被告王发友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发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原告受伤的路段为施工范围。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自来水厂只负责管道的安装,路面开挖与被告自来水厂无关。被告朱兆富及被告王发友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份合同系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表示从原告出示的病历看,原告有外伤的病史,并没有反映原告如何受伤,另还有活动受限入院记录,所以从证据中可得出原告受伤为其个人原因。从结算清单看,如果原告受伤有明确责任人,按照城乡医疗规定,不能进行医保报销,应当先自行支付后再要求实际责任人进行赔付。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原告未提供其第一次就诊时的门诊病历,无法客观反映原告诉称的受伤及治疗的过程。从出院记录反映原告因自身跌伤住院,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也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朱兆富表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发友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王发友虽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生的建议仍待商榷。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两份证明书的编号分别为0066358、0066359,相隔一年时间的疾病证明书编号却是相邻的号码,可见为医院事后补写,进一步说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够严谨,故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证明对象。被告朱兆富表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发友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车票大部分连号,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从原告住处到医院来回发生的交通费用为6元,故仅能按照每天6元进行计算。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同意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被告朱兆富及被告王发友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然部分连号,但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开支的合理交通费用为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表示2013年7月3日的证明,明确陈述了原告意外摔伤,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湖珠村村委对原告的受伤并不知情,仅听原告本人陈述后出具的该份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联性。据湖珠村村委人员了解原告开具该份证明的意图为了办理相应的理赔手续。2013年7月8日的这份证明反映了湖珠村村委作为中间人对原告及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调解,至于责任人为何方被告湖珠村村委不清楚。对于2013年7月14日的证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原告的子女是否赡养原告等情况是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告的陈述开具,原告要开具该份证明的意图被告不清楚,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开具证明只是人性化的管理。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上述证明的出具具有随意性,证明均由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应当以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为准。从2013年7月8日的这份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人并非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于7月14日的证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朱兆富对7月14日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均有异议,表示据其所知,原告从联珠工业园区下班后回家的路上摔倒受伤。被告王发友表示原告摔倒属实,但是原告从联珠工业园区下班回家的路上摔倒,非从四都回家的路上摔倒。至于原告摔倒的具体位置,被告王发友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照片中无法反映原告在该地段受伤。从照片看,该路段路面平整、视野开阔、道路宽阔。若原告在此处受伤,应当是原告自身过错,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无关。照片上的施工人员并非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安排。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不知照片何时拍摄,未注明拍摄时间。照片上显示道路有人维修,但维修人员并非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员工,进一步证明非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施工开挖道路。该份照片亦未反映原告在此路段摔倒,即便原告在此路段摔倒,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朱兆富表示不是其开挖的。被告王发友表示其对原告当时摔倒的位置不清楚,但照片中反映的该路段为其开挖属实,至今江山市自来水厂未支付被告王发友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发友自认照片中反映的路段为其进行开挖,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表示证人就一个,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无法确定,况且证人与原告女儿是同事关系,证人证言可能存在感情因素。证人明确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因何受伤,与道路不平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路段通往湖珠村,根据证人陈述该路段通行没有问题,前面路段为厂区,后面路段为丁字路口,通行均需减速慢行才能安全通过,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能存在规避车辆等情形。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证人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只是推断在该路段摔倒。证人陈述其每天上下班均会经过该路段,缓慢骑车可以通行。故原告三轮车的翻倒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朱兆富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具体情况,对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王发友表示其与原告是隔壁邻居,相隔100米左右,听隔壁人陈述原告骑三轮车摔倒,其他情况被告王发友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据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骑电瓶三轮车时摔倒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份合同明确说明是农民饮水工程,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明确是自来水入户安装工程,这说明湖珠村自来水安装工程仅是与农户发生自来水安装的事实,不可能涉及到原告陈述事发路段的自来水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系惠农政策工程,每个农户承担的费用很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能够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提供的合同相印证,证明土方开挖、路面恢复等不是由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负责,而是由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指派他人完成,进一步证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没有必要重新指派人员开挖本案事发路段的水泥路面。根据该份合同,施工期间如发生意外,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朱兆富表示其签订的合同是湖珠村村民饮用水合同,并非厂区供用水合同,该份合同是被告朱兆富本人所签,但实际上是被告朱兆富代替被告王发友投标,承包款由被告王发友收取,由被告王发友具体负责施工。被告王发友表示合同中被告王发友的名字是被告王发友让被告朱兆富代其所签,并认可被告朱兆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结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朱兆富代替被告王发友就湖珠村的自来水工程施工挖沟及水泥路面破板恢复工程进行投标,被告朱兆富中标后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合同一份,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发友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1,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自来水都是到户的,必定经过该路段的路面。原告对江山市上余镇联珠村管道布置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该份布置图无法显示其施工的范围。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联,安装水管与挖管道是分开的两项工程,该份布置图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摔倒的路段是谁开挖的,仅能反映上余镇农民饮水工程没有开挖的范围。被告朱兆富表示其是替被告王发友投标,与被告朱兆富无关,工程在2011年已验收结束,原告是在验收后摔倒的。被告王发友表示对这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2,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该图片是何人何时拍摄,可能是近期拍摄,不管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但原告受伤是因为路面不平整导致。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表示无异议。被告朱兆富与被告王发友表示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该组照片与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照片属于同一路段,从照片中可以反映虽然路面存在不平整,但该路段视野较开阔,同时原告自认其摔伤之前知道该路段不平整且其不止一次骑车经过该路段,故本院认定原告白天在此路段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3,原告表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不清楚希岩化建有限公司是否申请过自来水安装。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希岩化建有限公司单独申请了自来水开户,但并没有反映出自来水管道铺设的路段由谁负责开挖。原告摔倒的路段可能是希岩化建有限公司亦可能是湖珠村负责开挖。被告朱兆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朱兆富替被告王发友投标的工程是上余镇农户自来水安装,这与被告朱兆富投标的工程无关联。被告王发友表示希岩化建有限公司申请开户的费用是由该公司的负责人戴慧将该笔费用交至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处,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未收到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能体现原告受伤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无关联。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未反映原告受伤的路段为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签订的自来水管道安装的施工范围。被告朱兆富及被告王发友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签订,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上余镇湖珠村,乙方:江山市自来水厂,上余镇湖珠村自来水进村入户支管安装工程已经有关部门会审,根据水利局2007年10月17日牵头组织,有关乡镇部门参加协调会研究决定的《自来水进村入户实施办法》,本工程现以议标的方式,由自来水厂负责实施。现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如下合同:一、工程内容:按照水利局初步设计方案及甲乙双方现场商定的变更方案为准。甲方负责土方开挖回填,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等。乙方负责自来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四、安全要求:根据施工内容不同,甲乙双方相关安全责任各负其责。甲方在土建施工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及时组织管沟回填及恢复…。”2010年9月21日,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兆富签订了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朱兆富(王发友)。根据市政府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统一安排,经村两委与市水厂协商,本村自来水工程施工挖沟及水泥路面破板恢复由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经9月16日公开投标,中标者为本村村民朱兆富,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工程内容包括挖土,破水泥面及填、修复水泥面。工程范围按自来水厂实际放样,具体按国家级排水管道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四、乙方的责任:在施工时乙方必须按自来水厂的规格要求标准施工,施工中的所有水泥面及破损水泥板按原来厚度恢复,多余泥方、水泥石渣由乙方自行解决弃土场,并清运干净。施工期间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负…。”2012年5月31日,原告骑着电瓶三轮车前往回家的路上时摔倒受伤。当日14时39分,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直至2012年6月16日出院。原告自认摔倒受伤的该路段视野较开阔,原告在摔伤之前知道该路段不平整且其不止一次骑车经过该路段。另查,被告朱兆富代替被告王发友就湖珠村的自来水工程施工挖沟及水泥路面破板恢复工程进行投标,被告朱兆富中标后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合同一份,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发友。被告王发友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路段进行了路面开挖,但未将路面完全恢复原状。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是否途经照片中反映的路段时,因路面不平整等原因摔倒受伤。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林某与原告女儿系同事关系,但证人陈述其下班途中看见原告坐在照片中反映的路段处,该路段的路面高低不平,旁边有一辆三轮车翻倒在地,后证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等一系列情形的表述清楚,内心确定。尽管证人未亲眼所见原告摔倒的过程,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的相关记录等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已经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而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31日骑着电瓶三轮车途经照片中反映的路段时,因路面不平整等原因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的摔倒受伤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在签订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自来水进村入户支管安装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等。而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该工程施工挖沟及水泥路面破板恢复等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者为被告朱兆富,并与被告朱兆富签订了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兆富负责湖珠村的自来水工程施工挖沟及水泥路面破板恢复工程,该工程包括挖土、破水泥面及填、修复水泥面,施工期间意外事故由被告朱兆富负责。庭审中,被告王发友与被告朱兆富一致认可被告朱兆富代替被告王发友进行投标,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发友。因此,被告朱兆富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被告王发友,即被告王发友应对其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负责。现被告王发友在照片中反映的路段进行了路面开挖,并且其开挖后虽然对该路面进行了填平但未能完全恢复原状,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发友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王发友辩称该路段非湖珠村自来水挖填方施工路段,而系希岩化建有限公司因安装自来水需要进行的路面开挖,被告王发友实际受被告江山市自来水厂雇佣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原告摔倒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扣除医保8622.4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5698.53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发友对此表示不清楚,但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必要性与合理性审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5698.53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发友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可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身体素质较好,仍从事劳动,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75元/天×16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因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入院时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费用标准,酌情确认原告所开支的合理交通费用合计为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98.53元,误工费1200元(75元/天×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8238.53元。本案争议焦点四即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发友对原告提供照片中所反映的路段进行了路面开挖,但未将路面完全恢复原状。2012年5月31日,原告骑着电瓶三轮车途经该路段时因路面不平整等原因摔倒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发友对原告徐梅珠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摔倒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摔倒受伤的时间为白天,该路段视野较开阔,原告在摔伤之前知道该路段不平整且其不止一次骑车经过该路段,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路段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自来水厂及朱兆富对原告徐梅珠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自来水厂及朱兆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友赔偿原告徐梅珠因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38.53元的50%,即4119.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徐梅珠及被告王发友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源:百度“”